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平、原审第三人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21)渝86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在线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上诉人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在线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梁平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关于梁平诉称的香树湾1#、2#斜井临建工程,二局一公司已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斌鑫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2.二局一公司作为专业大型建设工程施工国有企业,有完整规范的内部合规体系和施工管理流程,在选择合作相对方时遵循审慎、合法合规的原则。梁平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不符合二局一公司选择合作相对方的基本要求,二局一公司不可能与梁平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梁平举示的《验工计价单》等资料不能代表最终的劳务费用结算实际。二局一公司与斌鑫公司于2017年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斌鑫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梁平。因斌鑫公司未与梁平办理结算,故梁平组织工人到二局一公司所属项目部协调。项目部考虑维稳及保护民工权益,在未经二局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梁平出具确认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该资料并非二局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其作为总承包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初步确认,不能证明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义务。(三)梁平系斌鑫公司下属的劳务班组,其应向斌鑫公司主张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平辩称,一审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梁平受二局一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施工,二局一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仍欠付梁平141331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斌鑫公司陈述称,梁平与斌鑫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斌鑫公司无关,斌鑫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局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413314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梁平受二局一公司下属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的委托,对香树湾隧道1#斜井和香树湾隧道2#斜井的临建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12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二份《劳务验工计价单(末次)》,双方确认香树湾隧道1#斜井临建工程价款2124019元,香树湾隧道2#斜井临建工程价款5089295元,以上共计7213314元。2019年1月,梁平收到二局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00000元。2021年1月5日,丁涛涛在《关于梁平结算及支付相关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剩余1413314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结算期间,丁涛涛系二局一公司下属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的时间节点均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梁平已按约定完成临建工程项目,二局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梁平所完成临建工程价款共计7213314元,二局一公司已支付5800000元,余1413314元未付,故梁平主张的1413314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的结算时间2018年12月10日,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利息从2018年12月11日起算更为适宜。梁平主张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另,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二局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梁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41331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9.84元,减半收取8759.92元,由二局一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二局一公司是否应向梁平支付工程款1413314元及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关于梁平结算及支付相关情况说明》载明:“梁平给中铁二局一公司郑万一分部施工临建工程,经双方签认收方计价单,结算费用2024019+5089295=7213314元,分部已支付给梁平费用5800000元,剩余1413314元未付”,并手写注明“截止2018年10月14日支付伍佰贰拾万元整(¥5200000)。罗荣经理任期支付陆拾万元整(¥600000),共计支付伍佰捌拾万元整(¥5800000)。丁涛涛。2021.1.5”,与二局一公司认可签名真实性的二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末次)》上载明的开累金额一致;《收据》载明:“已收到中铁二局一分部委托陈荣伟支付的临建工程款(不含增值税、油款)5800000元。梁平,2019年1月”,与二局一公司认可其已付款金额5800000元相符;再结合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平为二局一公司郑万一分部的临建工程进行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梁平与二局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局一公司主张其与斌鑫公司于2017年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斌鑫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梁平,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但本案二局一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平完成的工程系二局一公司与斌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且斌鑫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故二局一公司该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局一公司是否应向梁平支付工程款1413314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梁平已完成二局一公司郑万一分部的临建工程,并与二局一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7213314元、已付款金额5800000元均无异议,故二局一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局一公司虽主张《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末次)》仅是作为总承包人的二局一公司对已完工程量的初步确认,不能证明二局一公司与梁平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结算义务,但二份《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末次)》上有二局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二局一公司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二局一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局一公司承担。二局一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从2018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9.83元,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佳鹃 审 判 员 王桂蓉 审 判 员 夏 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