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成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成昊诉被告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凭证若干,显示: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2021年1月2日转账5449元的转账说明为“加之前一共6000”,2021年1月3日转账4169.89元的转账说明为“一共借10200”,2021年1月8日转账2000元的转账说明为“一共借12200”,2021年1月27日转账200元的转账说明为“一共借12600”;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还其他人钱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虽然并无借条等借款手续,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时附有转账说明,其中2021年1月27日的转账说明为“一共借12600元”,在此之后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1275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275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成昊12750元; 二、驳回原告于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