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传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良玉因与被上诉人薛传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传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良玉上诉请求:1.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由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判令其为薛传爱的监护人,并由其负责赡养薛传爱至终老。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薛传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起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栽赃报复,2020年8月3日,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借老人之名以赡养费纠纷一案状告四人,并执意要把老人送去养老院,因其不同意把老人送养老院并愿意赡养老人而导致赡养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有2020闽0430民初96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2020年12月1日又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单独告其一人,两起案件诉讼提起都并非薛传爱本人之意,完全是假借薛传爱之名,薛传爱现状思维不清、认人不明、大小便失禁、耳聋眼花、生活不能自理,所有一切行为皆由人摆布。2.原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张银行卡中的现金存取流水凭证来判决(有第二次开庭中提供的帐户交易明细为证)当时61950元是暂存在其卡里两天。3.一审不尊重其诉讼权利,其在两次的庭审过程中都是被压制,不给其答辩的机会。一审开庭两次薛传爱本人均未出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传爱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薛传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钱78200元;2.要求吴良玉归还建宁县溪口青云街7号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商业街店面购房发票及退休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薛传爱与吴良玉系母女关系,自2016年7月2日开始在一起居住生活。2018年重阳节,即2018年10月17日,吴良玉说有事需外出一个星期,让薛传爱到二女儿吴良屏家住,后来吴良屏多次联系被告叫她接薛传爱回去,吴良玉总以各种理由不愿意来接,现薛传爱一直居住在二女儿吴良屏家,与吴良屏一起生活。2016年10月9日,薛传爱在一审法院安检室向吴良秋出具领条一份,从法院民一庭领到吴良秋交付的案件款61950元及本案诉争的其他财物;领条的内容是吴良玉写的,名字是薛传爱签的,在场人有薛传爱、吴良屏、吴良屏的丈夫、吴良玉;同日,吴良玉在建宁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存款61950元;2016年10月19日,吴良屏向吴良秋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吴良秋交付的款项1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薛传爱系吴良玉的母亲,薛传爱的女儿吴良秋向薛传爱交付本案诉争的财物时,薛传爱正与吴良玉在一起居住生活。因薛传爱年事已高,其将诉争的财物交由吴良玉保管,符合常理,但不能就此认定薛传爱将诉争的财物交由吴良玉保管。薛传爱称吴良玉在一审法院受理的一起赡养费纠纷的调解中承认本案诉争的财物由她拿走了,但吴良玉不予认可。即使薛传爱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吴良玉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财物均由薛传爱本人领取、自己保管,吴良玉从未经手过,但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来看,吴良玉于2016年10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建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1950元,时间及金额均与薛传爱从吴良秋处领回的相同。由此可知,吴良玉所作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该61950元系薛传爱从吴良秋处领回后由吴良玉占有,且至今未返还薛传爱,吴良玉应当及时将该款返还薛传爱。薛传爱称吴良屏领到吴良秋交付的16250元款项后,将其交给了吴良玉,吴良玉不予认可,因薛传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吴良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吴良玉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薛传爱返还款项61950元;二、驳回薛传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0元,由原告负担203元,由被告负担67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除吴良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后来吴良屏多次联系被告叫她接薛传爱回去,吴良玉总以各种理由不愿意来接”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传爱系吴良玉的母亲,薛传爱的女儿吴良秋向薛传爱交付本案诉争的财物时,薛传爱正与吴良玉在一起居住生活。因薛传爱年事已高,其将诉争的财物交由吴良玉保管,符合常理。从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证实,吴良玉于2016年10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建宁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1950元,可以认定存款时间及金额均与薛传爱从吴良秋处领回的相同,该61950元系薛传爱从吴良秋处领回后由吴良玉占有,且至今未返还薛传爱,吴良玉应将该款返还薛传爱。吴良玉上诉称其已将61950元的款项返还给薛传爱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良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薛传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吴良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林玮玮 审判员  程哲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雪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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