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西林大道458号附1-1号、1-2号、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升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06‰计付利息,期限36个月,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则次日起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7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升提供了前述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为担保陈升依约履行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与被告陈升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陈升以其位于都江堰市的营业房(不动产证号: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09001号建筑面积195.35平方米,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09004号,建筑面积229.3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项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04561号。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将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支付给被告陈升,该笔借款2020年4月26日到期,被告陈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陈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及相应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升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升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被告陈升与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向乙方(即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按照管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法院为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虽然本案原告根据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7)315号文件承接了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以上债权,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内江市东兴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签订协议时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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