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法定代理人:王辉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商河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原告王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铭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原告王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安康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723065378055P。

法定代表人:刘青毓。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系该幼儿园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辉宗、刘铭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铭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学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3751.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的学生,2020年8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在被告幼儿园教室内被黑板绊倒,导致面部外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8日),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均由被告垫付),现已出院。并于2020年11月11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相关补偿事宜经县教育局及相关部门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王某1住院情况;

2.医药发票,证明王某1的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1后续治疗费8000元;

4.发票,证明王某1缴纳了学费;

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600元;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阳光宝贝幼儿园声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家人的名誉损坏;

8.王某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9.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股东罗志文于2020年8月18日向我方微信转账2228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因重新鉴定我方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以下简称“阳光宝贝幼儿园”)辩称:医药费是我方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多了800多元学生家长已经自己领回去了,这件事家长没有和我们幼儿园沟通。事发后我们第一时间将小孩送到了医院。我方申请法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出院记录上没有说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我咨询过医生,医生说疤痕消除需要一个过程。我方认可原告是在我园受伤产生了相应费用,但是我方希望原告家长配合我方先走保险理赔程序,不足部分的费用由我园承担。

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证明我方发出声明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发后在很多微信群发了原告出事故的消息,对我园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在我幼儿园发传单,派出所还出了警。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我方事发后在8月12日向原告方转了500元,但是他们没有接受,我方还给原告买了去疤痕的膏,他们也不接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的申请,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发票、发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阳光宝贝幼儿园声明、王某1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始,原告王某1(****年**月**日出生)在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上暑假班,学时一个月(20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缴纳学费600元。8月10日上午11时50分许,王某1的额面部被幼儿园教室内的黑板划伤流血不止,后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就诊,其病历记录载明:“……不慎摔伤致右侧额前流血20分钟,右侧额前可见约10cm竖型裂伤,流血不止,额前部余未见异常。诊断:额面部裂伤。处理:1、立即清创缝合。2、破伤风抗毒素肌注。3、行颅脑CT,排除颅脑损伤。4、随诊……”。后于2020年8月14日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1、面部裂伤;2、咽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王某1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28元,均已由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支付。

2020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1自行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王某1“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17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虔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评定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已由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支付),原告王某1为此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阳光宝贝幼儿园上学期间被黑板划伤,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故阳光宝贝幼儿园应对原告王某1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3228元(已由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先行支付)。2、护理费:王某1的住院天数为4天,其护理费参照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44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的护理费4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5、后续治疗费:7500元。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花费6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故对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学费:王某1在被告处报名的暑假班时间是一个月(8月1日至8月31日),费用是600元,案发时间是8月10日,案发后未返回被告处上学,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学费400元;8、交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鉴定花费交通费3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交通费系原告为主张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宝贝幼儿园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2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2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0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应向原告王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学费等共计9040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228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45元,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承担91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南安镇阳光宝贝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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