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周舟,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址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

负责人:胡玉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星,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180967.6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14时28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电动560836)沿石首市笔架街道孙家拐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笔架街道××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谢某某持“D”证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石首市笔架街道孙家拐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双方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原告杨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原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调查查明,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12万以内进行赔偿。前期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计算赔偿限额时予以抵扣。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20年4月28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顶骨骨折;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第1、4、5肋骨骨折;8、肺挫伤;9、肺部感染;10、大腿多处浅表损伤;11、右眼顿挫伤;12、外伤性视网膜病。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半月后复查头颅及胸部CT;2、加强营养及护理;3、视物重影建议于眼科门诊复查;4、一月后复查颅脑CT(硬膜下血肿形成可能);5、左耳听力减退建议于耳鼻喉科门诊随诊;6、如出现头昏、头痛症状加重我科门诊随诊;7、不适随诊。2020年1月6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事故发生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谢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后被告谢某某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的父亲杨光松,****年**月**日出生,杨某某的母亲罗玉莲,****年**月**日出生,二人育有一子一女,老大杨某某,老二杨爱科,杨爱科于****年**月**日出生,二人无生活来源,全靠二子女赡养。

经审查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其所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共计42093.69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其亲朋的核酸检测费用200元,其丈夫核酸检测费用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老板来探望产生的核酸检测费100元不属于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对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元,本院予以采纳。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及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及村委会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7601×20×10%=75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父亲71周岁,育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其赡养费为26422×9×10%÷2=11889.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69周岁,育有两名子女,均已成年,其赡养费为26422×11×10%÷2=14532.1元。共计101624元。

6、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对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为42677元/年÷365天×60日=7015元。

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领款单、工资银行流水等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农业户口,家庭承包土地10.51亩,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石首市××镇南尖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参照农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5859元/年÷365天×180日=17683.89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诉求是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居住在石首市××镇,就医于石首市人民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可2500元。

10、法医鉴定费:228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9846.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书、医药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家庭情况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被扶养人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职业证明、土地承包证、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谢某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某某和被告谢某某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和事故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本院认定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赔偿为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杨某某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59846.58元,由被告谢某某根据责任划分承担50%的责任,即29923.29元。被告谢某某垫付了5000元,即被告谢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4923.2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29923.29元,被告谢某某已垫付5000元,被告谢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24923.2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元(原告杨某某已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79.7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9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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