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860446133B
法定代表人:林三保,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苑,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伟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方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洪仁苑,被告方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2391.84元(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合计82391.84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还款日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自助可循环贷款一笔,期限三年,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该笔贷款于2020年12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贷款于2021年3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利息2210.99元。现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82391.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归还截止2021年6月25日结欠利息4083.7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和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方伟林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惠农便捷贷”,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8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用途为种植油菜,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收未利息计收复利。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万元,当日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5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6月25日结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4083.7元,合计84083.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万元、截止2021年6月25日结欠的利息4083.7元,合计84083.7元,并从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付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方伟林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25日结欠的利息4083.7元,合计84083.7元,限被告方伟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21年6月2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利息和复利,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方伟林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