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刚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张春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
负责人:张治国,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市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88号。
负责人:孙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竹,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荣、张刚荣与被告张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荣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被告张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智斌、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荣、张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计252755.6元;2.被告张鹏对前款被告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财产损失、运尸费等192129.6元,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原告8102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张鹏垫付的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8日15时许,原告父亲张国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东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边庄村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向机动车道内被告张鹏驾驶的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鹏受伤、张国换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25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父亲张国换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鹏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辩称,张鹏所有车辆在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张鹏具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资格,摩托车在年检合格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其他二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张鹏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原告的赔偿得到支持后应予归还。
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张鹏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仅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抬尸费、整容费、寿衣费等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主张。
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在核实司机张鹏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8日15时许,二原告父亲张国换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东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兴县边庄村南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向机动车道内张鹏驾驶的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鹏受伤、张国换经抢救无效死亡。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国换被送往海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329.6元。经河北亚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国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000元。原告张春荣、张刚荣系死者张国换子女,张国换****年**月**日出生。
另查,张鹏驾驶的鲁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垫付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报告书、海兴县急救站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张鹏行车证、驾驶证、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9.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费用为37877.5元(75755元÷2);3.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7286元计算。死者张国换死亡时不满71周岁,应按70周岁计算10年,该项费用为372860元(37286元×10年);5.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及原告主张的5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158.9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寿衣费、整容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526元,被告天安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3329.6元,剩余损失282196.4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84658.9元。被告张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张鹏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春荣、张刚荣各项损失共计183329.6元;(原告张春荣、张刚荣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张鹏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春荣、张刚荣各项损失共计84658.9元;
三、驳回原告张刚荣、张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84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28元,由原告张刚荣、张春荣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