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富贵,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富荣,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付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郭福芳,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娜,女,****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系被告郭福芳妻子。 被告郭福玉,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富贵与被告黄富喜、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2021年7月9日,原告黄富贵对被告黄富喜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被告黄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被告黄付香、被告郭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给付黄玉璞丧葬费用共计29801.6元,变更为2235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黄富喜互为兄妹关系,父亲黄玉璞于2020年10月18日去世。黄富文是黄玉璞的长女,于1990年6月去世,被告郭福芳、郭福玉是黄富文的长子、次子。黄玉璞去世后,抚恤金由我和各被告共同分割(小女儿黄付连没参与分割)。黄玉璞的丧葬费用实际支出53000元,但被告黄富荣、黄付香参与分割抚恤金后,拒绝分担父亲的丧葬费用。除了被告黄富荣、黄付香以外的其他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父亲的丧葬费用。各被告应承担的丧葬费用全部由我垫付,故根据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荣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我们关于丧葬费一事在(2021)360号案件中已经过审理,原告如今再次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分得的丧葬费足以支付合理必要的支出,且还有剩余,余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大多是其私自做主支出,未与其他人商量,其中存在很多虚高、不合理、不必要的部分。我承认的丧葬费共计5200元,棺材钱3000元,火化费2200元,黄玉璞单位发放的现已归原告所有的丧葬费是15747.99元,该笔费用完全可以填补5200元的丧葬支出,还余10547.99元,根本无需再来分担,除以5等于2109.6元,我们每人应分得2109.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我们姐三给原告的丧葬费一共是5500元,我1000元,被告黄付香3000元,黄付连1500元,在此也要求原告如数退还。3、原告继承了老人的遗产,分得大部分抚恤金,应由原告承担丧葬费用。根据传统习俗和观念,自古女儿是泼出去的水,养儿子是为养老送终的观念,老人生前所有的工资和财产都给了原告,基于风俗习惯,基于常理,丧葬费也应由原告承担。退一步讲,在(2021)360号案件中,抚恤金没有平均分配,原告分得了大部分的份额,根据公平对等原则,该费用也不应由大家平均分担。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黄付香辩称,我父亲黄玉璞大部分的家产和工资都归了原告,应该是原告给我父亲送终,上次起诉的丧葬费全给了原告,没有给我们分,抚恤金的50%也分给了原告。原告这次起诉管我们要丧葬费,我认为丧葬费花了棺材钱3000元,火化费2200元。除了这些,只是我父母的并骨,也不用买地。国家给的15747.99元丧葬费去掉5200元,剩余的应给我们五个人分,每人分得2109.6元。当时我们姐三已经掏了丧葬费,我3000元,黄付连1500元,黄富荣1000元,请这次给我们返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次我分得的23469.81元,加上我给的3000元,加上这次的2109.6元,一共是28579.41元,请求给我们合理的判决。 被告郭福芳辩称,对法院上次判决我分得的钱没有意见,对于这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53000元,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郭福玉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富贵、被告黄富荣、黄付香系兄妹,母亲孙敏文,2004年12月28日去世,父亲黄玉璞,2020年10月18日去世,孙敏文、黄玉璞夫妇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为长子黄富喜,长女黄付文、次子原告黄富贵、次女被告黄富荣、三女被告黄付香、四女黄付连,长女黄付文,1990年6月26日去世,与其丈夫共育有三子,长子郭福东、次子被告郭福芳、三子被告郭福玉。黄玉璞去世前,由原告黄富贵在身边赡养照顾,黄玉璞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原告黄富贵办理。黄玉璞生前所属单位义县老干部局在黄玉璞去世后,给付丧葬补助费15747.99元,一次性生活救济费187758.5元,合计203506.49元,原告黄富贵全部领取。黄玉璞去世后,原告黄富贵给付殡葬火化费2175元。2021年2月18日,本案被告黄富荣将本案原告黄富贵起诉至本院。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辽07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丧葬费应按实际支出情况进行分配,因黄玉璞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黄富贵办理,获得的丧葬补助费应归被告黄富贵所有,鉴于已由被告黄富贵实际领取,故不存在另行分配的问题。”,判决“一、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荣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二、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黄富喜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元,尚需给付3469.81元);三、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黄付香抚恤金(黄玉璞)23469.81元;四、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郭福芳抚恤金(黄玉璞)11734.91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尚需给付8734.91元);五、被告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追加原告郭福玉抚恤金(黄玉璞)11734.9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尚需给付4734.9元)。”,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义县殡仪馆销售单、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2021)辽07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黄玉璞的丧葬费用花费53000元,包括1、殡仪馆火化费2175元;2、购买墓地费用15000元,提供转包荒山合同[内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王明彬将荒山(2亩.)转包乙方黄富贵,转包款:壹万伍仟元正”]、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黄富贵从其手中承包土地埋老人的坟)、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其陈述原告黄富贵与王某1签合同时其在场,并给原告黄富贵承包的土地看风水)、2021年7月2日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载“我村于2018年牧原征地时,占了我村黄富贵家坟犬子0.275亩×800元×10年=2200元”),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抗辩称2002年黄富喜已为父母购买墓地,该墓地可埋葬三代人,对原告黄富贵擅自做主另行购买墓地不认可,提供2002年3月15日合同书(内载“将山下果树园西头专壕根边的荒格地承包给本村村民黄付玺,开垦耕种或其它用途”)、黄富喜证明(内载“牧原占用做道面积不影响做坟地”),原告黄富贵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黄富喜证明不予认可;3、挪坟钩机款2000元,提供案外人王明祥收条(内载“今收到黄富贵他爸爸于2020年10月18日去世挪坟带下葬款贰仟元整”)、王明祥录像,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4、寿材款14350元,提供案外人郭志伟证明(内载“2020年10月18日黄玉璞去世从我家订货如下寿材6000元,小寿材1000元,纸活1500元,灵棚500元,白布1400元,拉灵350元,乐队3000元,五期活600元”)、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其陈述黄玉璞去世时,原告黄富贵从其处购买寿材等大概10000多块钱,棺材多少钱的都有,其有执照,没上税,没发票),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5、购买香烟款4180元,提供案外人王力证明(内载“黄玉璞于202010月18日去世时从我超市购买香烟红塔山10条×80=800.-10月18日,红塔山15条×80=1200.-10月19日,红塔山15条×80=1200.-小南京3条×160=480.-10月20日,红塔山4条×80=3200.-小熊猫1条×180=180.-11月20日”)、王力录像,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6、用餐款11900元,提供孙汝刚证明(内载“我家饭店名宴客来食俯2020年10月18日黄玉璞去世在我饭店用餐10月18日晚饭5桌×200=1000元,10月19日早饭3桌×100=300元午饭10桌×300=3000元晚饭9桌×300=2700元,10月20日早饭10桌×100=1000元,11月20日午饭13桌×300=3900元”)、孙汝刚出庭作证(其陈述与证明中所载一致,另陈述没有发票),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7、鼓乐钱3400元,提供王伟收条(内载“今收到黄富贵他父亲于2020年10月18日去世吹鼓乐3天工钱3000元,吹五期400元共计3400元叁仟肆百元”)、王伟录像,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2021年1月5日黄富喜协议书、黄付香协议书原件、黄付连协议书、郭福东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内载“本次发送父亲黄玉璞丧事花费53000.00元(包括购置墓地花费)”],2021年3月29日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载“夫妻二人去世都在次子黄富贵家送终”)、黄富喜证明[内载“我父母死后的丧葬费(父:伍万叁仟元,母贰万伍仟元)共计柒万捌仟元,都是黄富贵付的”]、郭福芳证明(内载“黄玉璞的丧事实计花费53000元都由黄玉璞二儿子黄富贵一人支付的”)、郭福玉证明(内载“黄玉璞丧事花费共计53000元都由黄玉璞二儿子黄富贵一人支付”),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均不予认可。被告黄富荣、黄付香抗辩称分别给付丧葬费1000元、3000元,原告黄富贵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是丧葬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情况确定。本案中,黄玉璞的丧葬事宜全部由原告黄富贵办理,获得的丧葬补助费15747.99元应归原告黄富贵所有,已由原告黄富贵实际领取。原告黄富贵主张获得的丧葬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实际花费,实际花费53000元,主张的殡仪馆火化费2175元,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无异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购买墓地费用15000元,原告黄富贵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之前购买的墓地已被征用,另行购买具备必要性及合理性,被告黄富荣提供的黄富喜证明的证明力小于2021年7月2日义县九道岭镇孙柏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挪坟钩机款2000元,因本院对原告黄富贵另行购买墓地的行为予以确认,此款的发生亦具备了必要性及合理性,提供的收条、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寿材款14350元、鼓乐款3400元,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须品、必经事宜,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收条、录像足以证明此项主张,但应扣除寿材款“五期活600元”、鼓乐钱“吹五期400元”;购买香烟款、用餐款属于人情往来的范畴,原告黄富贵支出的钱款会以金钱回礼的方式转回,且不属于必须的丧葬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富贵花费的丧葬费用共计35925元,超过黄玉璞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补助费,依照(2021)辽07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黄富贵需向黄富喜、本案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给付黄玉璞的抚恤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黄玉璞的丧葬费用应由原告黄富贵、黄富喜、被告黄富荣、黄付香、郭福芳、郭福玉分担。扣除黄玉璞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补助费15747.99元、原告黄富贵起诉时扣除己方的7450.4元、原告黄富贵与黄富喜自行和解的7450.4元,剩余5276.21元,被告黄富荣需给付1758.74元,被告黄富香需给付1758.74元,被告郭福芳需给付879.37元,被告郭福玉需给付879.36元。被告黄富荣关于原告黄富贵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经审查,(2021)辽0727民初360号案件仅分配了黄玉璞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补助费15747.99元,未涉及到原告黄富贵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扣除上述15747.99元,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富荣、黄付香关于给付的1000元、3000元是丧葬费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黄富贵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福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贵丧葬费用(黄玉璞)1758.74元; 二、被告黄付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贵丧葬费用(黄玉璞)1758.74元; 三、被告郭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贵丧葬费用(黄玉璞)879.37元; 四、被告郭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富贵丧葬费用(黄玉璞)879.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黄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黄富贵已预交,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黄富贵负担224.5元,退还320.5元,被告黄富荣负担16元,被告黄付香负担16元,被告郭福芳负担8元,被告郭福玉负担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