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双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金成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双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成志(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自2010年2月13日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向陈坤成借用了孝感市万事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餐饮事业部的对公账户给被告转款10万元。万事达公司向原告签发了1张25万元的现金支票,用于支付加多宝项目的人工费。但原告需要现金,故找到被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在银行将支票金额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则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办理转账,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经营装修材料销售,原告与两案外人曾合伙做装修工程,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拿货,被告与原告等人的账目已经结清。现原告所提一事已过十年,早已过期。原告精神障碍。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司救执3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1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曾从事装修业务,被告经营装修材料销售。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摔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为多重残疾人,精神残疾类别贰级残疾。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实的成立。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法律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自2012年2月起至今已近9年,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双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邹双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