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文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安兴,浦北县神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安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交往,但并未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后双方分别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高志贤、2012年9月22日共同女儿高某乙。高志贤出生脱离哺乳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高某乙自出生至去年底,一直由原告抚养和照顾。但今年1月,被告以带女儿回家看望婆婆为由,将女儿抱回家并扬言不再给原告探望小孩,拒绝让女儿与原告想见。现因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去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对小孩抚养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一直有稳定的住所和工作,可以照顾好女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小孩的抚养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高志贤归被告抚养、儿女高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初中同班同学,于2007年自愿恋爱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已共同生育两子女。长子自出生后至今由被告抚养,女儿自出生至2015年底由原告带去南宁打工并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于2014年寄给原告10000元作为女儿抚养费,并邮寄奶粉等给女儿食用。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原计划今年办理登记结婚,但原告外出打工后,自2013年至今没回家与被告生活。原告以电话和信息方式宣称已另有男友并无法抚养女儿,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为了两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该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高志贤、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在2010年左右,相识并恋爱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高志贤、2012年9月22日非婚生女儿高某乙。双方现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目前高志贤和高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高志贤归被告抚养、儿女高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由哪方抚养子女,更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高某乙;被告则要求直接抚养高志贤和高某乙。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对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高某乙已脱离了哺乳期,并已跟随在被告处生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抚养高某乙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之情形,故不宜改变高某乙的生活环境,判决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妥。至于抚养费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被告直接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应当负担高志贤、高某乙的抚养费,但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自行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而高志贤和高某乙的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生育的非婚生子高志贤、女儿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直接抚养,两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建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小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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