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4楼19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张振东,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奎、宋文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265.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滦南天承锦绣住宅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275205.22元并申请财产保全10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原告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6)冀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68334.7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已于2018年2月14日履行,支付利息345722元)。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解除了对原告财产的查封。原告根本不欠付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提高单平米结算价款及未到付款节点的质保金。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编造不存在的洽商变更资料证据向法院起诉并恶意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意图通过诉讼手段保全查封、冻结原告巨额财产,给原告造成经营压力,促使原告妥协,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对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变更、多次提交证据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及不一致的情况、申请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无充足理由又放弃鉴定。因错误和恶意诉中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巨额财产近2年时间,给原告的经营和名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告经济损失巨大:1、因已预售的商品房被查封,导致不能如约签订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预定买受人产生信誉危机,预定买受人多次围攻原告公司售楼处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承担了违约定金返还责任的同时导致原告信誉评价降低;2、为维持经营,原告不得已以年息10.8%的利率向银行和民间借贷融资;3、河北银行以原告财产被保全查封诉讼风险为由,认为原告贷款风险过大,多次向原告了解诉讼情况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解释诉讼原因,在此期间停止了办理原告买受人的银行按揭贷款,资金不能回笼的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和社会压力并对原告经营及信誉造成了负面影响;4、原告由于巨额资产被查封,造成公司资金紧张,使原告无法享受同期项目所在地滦南县政府及税务机关推出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且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因错误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为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保全错误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因财产保全措施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唐正大会审字[2019]102号),该报告认为原告因(2016)冀02民初158号案件查封、冻结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支出损失为1676265.27元。原告据此向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申请人的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在原诉讼案件中对财产保全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故意加大保全成本,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险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本案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原告主张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财产保全也无必然因果关系。三、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原告在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五、假设损害责任存在确需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应当享有追偿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拖欠滦南天承锦绣住宅小区北区一期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275205.22元并申请财产保全100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原告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6)冀0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168334.7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就被告本案存在过错行为及因被告该过错行为对原告产生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依据不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6.39元,由原告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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