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王伊彤皮肤管理工作室经营者,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春,系王黎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朱勃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韫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购物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新生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一审庭审中,王黎提交了2019年10月25日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集团公司)与中东新生活公司关于供热工程的交接手续《工程竣工交接单》,交接范围包括2018年10月发生漏水事故的6号庭院管网。案涉房屋漏水发生在交接之前,理应由中东新生活公司承担供热设施的管理和修缮义务,一审判决曲解了该份证据的证明作用,未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认定。(二)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如认为热力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以释明。(三)一审第二次庭审辩论时,王黎放弃了对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由中东新生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论述物业合同等相关事实,与诉讼请求事项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王黎与热力集团公司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即认定热力集团公司对漏水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不客观,供热服务和供热设施管理是两回事。侵权事实发生时,供热服务归热力集团公司,但供热设施由中东新生活公司负责管理,否则不存在一年后再行交接的问题,而且是在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管下进行交接。(二)一审判决论述“本院已作出(2020)吉0204民初2880号及341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未支持王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判决,与本案不是“同案”,因为漏水点并不相同,两份判决中涉及的房屋漏水点在室外,案涉房屋的漏水点在室内,不能认定为同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配套的供热实施履行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结束后,将公共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案涉小区案涉庭院供热管网是2019年10月25日由建设单位中东新生活公司移交给热力集团公司的,移交之前中东新生活公司对与建设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具有保修义务。侵权事实发生在中东新生活公司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内,当然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中东新生活公司对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发生漏水,造成王黎的经济损失,符合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王黎举证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王黎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王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中东新生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共同赔偿王黎租金损失6万元、供热损失9,662.73元、未营业损失(2018年10月-2019年10月)5万元,合计119,662.73元;二、将损坏的装修部分恢复原状;三、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案涉产权登记人系田秋林。田秋林与王黎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田秋林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案涉房屋出租给王黎,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年租金6万元。王黎系吉林市船营区王伊彤皮肤管理工作室经营者,经营地点为吉林市船营区。王黎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8年9月29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0月1日举行了开业典礼,进入正常营业。2018年10月20日开始,位于租赁房屋上方棚顶处的供热水管跑水,造成王黎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王黎诉至法院。2019年7月30日,中东新生活公司(甲方)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服务期限为3年,即2019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业主大会成立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时,本合同废止。如合同到期,乙方同意继续,本合同继续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中东新生活公司与热力集团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办理工程竣工交接单前,热力集团公司供热二公司经常借用公用钥匙磁扣到帕萨迪纳小区检查供热管线检查、供热等相关供热服务。2019年10月25日,中东新生活公司与热力集团公司办理工程竣工交接单,将包括王黎租赁的6号管网在内的帕萨迪纳小区庭院管网移交给热力集团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黎的诉讼请求,虽王黎提供了工程竣工交接单,用以证明2019年10月25日前,中东新生活公司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对王黎租赁的6号网点室内供热管线有共同的管理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漏水供热管线系租赁房屋上方棚顶处的供热水管跑水,该区域供热管线应属公共区域范围。又根据王黎提供的供热费缴费凭证上记载:出租人田秋林向热力集团公司交纳供热费,且热力集团公司已实际向案涉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热力集团公司向其提供供热,双方之间在工程竣工交接单之前已经形成供热合同关系。热力集团公司在供热期间也对公共区域内包括案涉供热管线设施进行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正常运行。在交接单之后,供热主体仍为热力集团公司,特别是还有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交接前热力集团公司供热二公司亦经常借用公用钥匙磁扣到帕萨迪纳小区检查供热管线、供热等相关供热服务,综上,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且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吉0204民初2880号、(2020)吉0204民初3418号等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同案同判原则,现王黎要求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和中东新生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王黎未能举证证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和中东新生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故对王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过程中,王黎要求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无鉴定之必要,故王黎要求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和中东新生活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王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中东新生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中东新生活公司提交证据:(2020)吉02民终2279号判决书。证明:虽然案涉小区供热设施未向热力集团公司移交,但未移交期间供热设施设备的检修等与供热相关工作,均由热力集团公司负责,且王黎向热力集团公司缴纳供热费,热力集团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理应由热力集团公司对供热的住户承担相应责任,王黎应向热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王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漏水前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未将供热设施移交热力集团公司,王黎不向热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因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一直未为王黎维修,王黎才向其主张权利。 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中的侵权行为亦发生在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将供热设施移交热力集团公司前,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王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20)吉02民终2279号判决载明:热力集团公司自认对案涉小区进行供热的前提是对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并接收,亦承认在验收合格日即2019年10月25日前已向案涉小区提供供热服务长达八年之久并收取供热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黎所经营的王伊彤皮肤管理工作室因棚顶处的供热水管跑水造成损失,对此,王黎、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均无异议,热力集团公司作为多年提供供热服务的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黎向中联物业吉林分公司、中东新生活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一审、二审中,王黎均明确不向热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追加热力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王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王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付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