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道可特(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王某1、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退还原告康某经营收入2935235.29元;2.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原告康某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3871.62元),以上共计2989106.91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康某及案外人孟俊峰、常莉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就三人共同负责卫生服务站的管理与运营事宜协商一致,由案外人孟俊峰代表原告康某及常莉与被告签订《岗位责任制目标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医疗管理,原告康某等三人负责科室管理、医务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承担医疗、市场营销推广、企划宣传的投入及费用;责任制负责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康某等三人向被告缴纳医疗风险保证金300000元(100000元/人)及岗位管理费1050000元。目标书同时约定原告康某等人承担日常诊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省、市医保、农合、银联收入所得下月初对账结算。2017年6月底,案外人孟俊峰、常莉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作,原告康某继续经营。2018年12月31日,原告康某与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康某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负责卫生服务站的所有日常工作,同时原告康某需向被告缴纳本年度岗位管理费550000元。然而,《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及《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康某进行结算。经原告康某委托,山西泽亮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关于对康某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经营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资金收支情况专项审计的报告》(晋泽亮鉴[2020]0005号)一份,审计报告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康某款项为2935235.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包关系,被告无需退还原告任何经营收入;2、被告与原告已经进行结算,应该以结算结果为依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孟俊峰(乙方)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甲方)签订《岗位责任制目标书》,约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双方采取目标责任制管理模式合作,甲方负责医疗的控制管理,乙方负责进行科室管理,负责医务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承担医疗、市场营销推广、企划宣传的投入及费用。岗位负责范围:社区服务站所有日常工作。责任制负责时间: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关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负责监管服务站的行政管理,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核定岗位编制,规范人员聘用,负责药品、耗材供应单位资质的审核,统一结算相关费用,统一管理公章、财务章、名章、单位资质的使用;甲方提供服务站现有的房屋、办公设施、诊疗设备等供乙方使用,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配备财务、行政人员,对收支经营活动情况和经费监督管理,监管乙方公共卫生项目工作进程;监管乙方日常诊疗工作规范管理等。乙方负责缴纳日常所用水、电、暖等费用;根据实际所需可投资购买所需的医疗设备;根据业务需要,开拓市场、制订对外宣传计划,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医、技、护等人员短缺,由乙方负责招聘;若发生医疗纠纷和差错,由甲方协助乙方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解和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服务站日常管理、医疗、预防卫生保健等;乙方必须严格审核药品供应商,把控药品质量,合理进药,杜绝药品过期;乙方所有资金纳入统一财务管理,购药费用的结算经乙方确认,由甲方统一支付,其他费用的结支报甲方审批后结算等。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医疗风险保证金300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岗位管理费:第一年1月-2月每月缴纳25000元,3月-12月每月缴纳45000元,全年共计500000元;第二年1月-2月每月缴纳25000元,3月-12月每月缴纳50000元,全年共计550000元。乙方承担日常诊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做到收支账目清晰,省、市医保、农合、银联收入所得,下月初对账结算,甲乙双方账目实行日清月结,每月5日结算(节假日顺延)。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若违反本责任书或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本责任书,应向对方赔偿相应损失,并支付保证金的30%作为违约金。该《岗位责任制目标书》上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盖章及经办人牛林的签名,有孟俊峰的签名捺印。 上述《岗位责任制目标书》签订后,孟俊峰与常莉、本案原告康某共同经营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后,孟俊峰、常莉于2017年6月底退出经营。由原告康某向该二人返还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各100000元。孟俊峰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1月中旬,药厂实际负责人牛林(系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法人高某爱人)与我(孟俊峰)、康某、常莉三人就合作经营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一事进行协商,于2016年12月12日牛林与我三人共同确定此事宜并由我作为代表签订“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同时由我三人各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于牛林。2017年6月底,我和常莉由于个人原因终止合作,由康某单独完成合作,并代牛林向我和常莉退还每人10万元保证金,特此说明”。 前述《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到期后,2018年12月31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又作为甲方与原告康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责任制负责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医疗风险保证金1000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岗位管理费:1月-2月每月缴纳25000元,3月-12月每月缴纳50000元,全年共计550000元。该协议其他内容与前述《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内容一致。该《合作协议书》上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签名,原告康某于2019年1月1日在该《合作协议书》签名确认。 2020年4月30日,案外人牛林(甲方)与原告康某(乙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岗位责任制协议》(后称原合同),现因经营期间,无法继续下去,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原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与甲方做如下交接工作,关于设备交接,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上载明:已盘点,附后。关于费用交接,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上载明:中西药已盘点,附后。《终止合同协议书》上有牛林与原告康某的签名确认,并由原告康某备注:“详细清单,随后附上”。 同日,原告康某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牛林费用335987.92元”。又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康某欠单位款项共计174544.28+161443.64=335987.92元(中草药及19年员工提成另算)。”该《结算清单》上还有牛林的签名确认。 另,2020年11月19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说明牛林系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的配偶,在与康某解决双方的岗位责任制《合作协议》中代表我社区谈判。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授权牛林在双方的《终止合作协议》和结算清单、款项明细上签字确认”。 现原告康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康某依据山西泽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泽亮鉴字(2020)0005号康某2017年1月至2020年4月30日经营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间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经营收入2935235.29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康某提交的《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孟俊峰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被告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交的《情况说明》、《终止合作协议书》、《欠条》、《结算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可知,被告与原告康某、案外人孟俊峰、常莉系合作经营关系,从2017年1月1日起共同经营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由被告负责行政管理、统一结算相关费用、统一管理公章等事务,由原告康某、案外人孟俊峰、常莉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及日常费用缴纳、进药、对外宣传、医疗纠纷解决等工作,该三人向被告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并按月缴纳岗位管理费。后孟俊峰、常莉于2017年6月底退出,由原告康某一人与被告合作经营。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康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后原告康某实际与被告合作经营至2020年4月30日。 原、被告在上述合作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未定期进行对账、结算,现原告康某主张由被告退还其经营收入2935235.29元。本院认为,第一,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岗位责任制目标书》及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对于经营收入的分配,均未有明确约定。虽原告康某称,其向被告缴纳岗位管理费,费用全部由其支出,收入由其取得。因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康某承担日常诊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做到收支账目清晰,省、市医保、农合、银联收入所得,下月初对账结算,甲乙双方账目实行日清月结,每月5日结算(节假日顺延)。但上述协议同时还约定,原告所有资金纳入统一财务管理,购药费用的结算经原告确认,由被告统一支付,其他费用的结支报被告审批后结算。因此,原告康某称日常费用全部由其支出,收入由其取得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康某并非每月足额向被告缴纳岗位管理费,部分从调药款中扣除,部分从其他支出中扣除,部分付现金,部分银行转账,且其认可至今仍欠岗位管理费438742.91元未付,即双方并未按照合同严格履行每月对账结算、每月缴纳岗位管理费等约定。故依据原告康某现有证据,并不能明确经营收入的分配,更不能推定全部收入应由原告康某取得。第二,原告康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应退还其经营收入2935235.29元),提供了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认为,经营期间,原告康某应缴纳管理费1650000元,太原市晋源区药厂社区卫生服务站收入(市医保、省医保、农合、公共卫生补助、银联收入、现金收入等)应归原告康某。被告应退原告康某款项的计算方法为:银行收入4574781.65元-支出966698.32元-康某未付管理费438742.91元-康某未支付药款394609.58元+药品量差71017.86元-应付牛林款项265914.49元+应收牛林款项355401.08元=2935235.29元。上述项目中,审计报告记载,“银行收入”与被告财务公司的记账存在差异,数字不符;还记载,由于条件限制,未能进行函证程序,“应付牛林款项”和“应收牛林款项”,需双方对账确认;其他费用支出或由原告康某自行记载,或系原告康某称从财务常莉处得来。因此,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数据并不准确,部分材料系原告康某单方提供。同时,被告对该份审计报告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审计报告中的账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同时认为,本案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不应再予以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康某提供的该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就原告康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应退还款项。第三,本案中,有原告康某参与的整个经营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但实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底系原告与案外人孟俊峰、常莉共同合作,该二人退出后,原告康某退还了该二人的风险保证金各100000元,但对于该二人合作期间的收益、费用是否结清,原告康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现原告康某主张上述期间所涉的全部应退还款项并无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康某的全部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12元减半收取15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华如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记员 郝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