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阿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广厦名都5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郝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昭义,男,该公司营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阿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华公司)与被告廖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昭义、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廖辉因承接了洞口县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等设备。双方约定第一批10台、第二批10台、4月23日加3台,按照每台吊篮40元/天计算租赁费用。2020年1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设备租金229340元,抵扣押金54000元和已付租金20000元,尚欠原告14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要求迟延还款,故酿此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辉(承租方)因洞口妇幼保健院医院项目的需要,先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31日与原告阿华公司(出租方)签订《吊篮租赁及运输、安拆、移位劳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第一批10台、第二批10台、4月23日加3台,合计23台,租赁费按照40元/天/台计算,租金按月支付,满一个月后按天计算支付。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需的电动吊篮。2020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租金、安装费等费用共计229340元,抵扣押金54000元和已付租金20000元,尚欠原告155340元,原告同意按140000元整结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吊篮租赁及运输、安拆、移位劳务服务合同》、电动吊篮租金明细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吊篮租赁及运输、安拆、移位劳务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未依约如期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阿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廖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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