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怀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勤(系原告袁怀胜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怀胜与被告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怀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怀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及该款利息296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3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20年12月30日)已过,被告李平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经王顺东介绍李平向袁怀胜借款40000.00元,当日由王顺东执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怀胜现金肆万元整,使用时间三个月,保证在2018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此款,袁怀胜有权处理我夫妇的共同财产,并承担在追款期间的一切费用2017.10.3号”,李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王顺东在担保人处签名。随后袁怀胜通过银行分三笔向李平的银行账户共计转款36000.00元。2019年10月28日袁怀胜书面打印一还款承诺书,其内容是“李平于2017年10月3日向袁怀胜借款肆万元。现结欠金额肆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2月3日,由于借款人资金暂时困难,现协商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肆捌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人李平特向袁怀胜承诺: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如不能按以上协商期限偿还,我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李平在承诺人栏处签字。现袁怀胜以李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二天内的转账记录表明提供借款是36000.00元,对差额4000.00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金额为36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但还款承诺书表明约定的利率为2%,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2月3日,且对该借款的还款时间确定为2020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虽是原告提供的文本,但被告签字确认,应当确认该笔借款对利息存在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6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88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怀胜返还借款36000.00元,并以借款成立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首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2月4日起向袁怀胜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袁怀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00元,减半收取881.00元,由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