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世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喀什地区。 被告:何江**(曾用名蒋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疆巴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世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农资公司)与被告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平农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世平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8,375元及支付利息70,010元(2019年4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共计27个月,利率1.54%/月,168375×1.54%×27个月),以及直至付清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误工费、交通费100元及代理诉讼的费用4,800元,共计4,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以赊账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9年4月6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168,375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4倍支付利息,即24%年利率付利息,逾期还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及代理诉讼等费用。时至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失信分文未还,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何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江**陆续从世平农资公司处购买复合肥、尿素等农资,经2019年4月6日结算,何江**出具欠(据)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世平农资公司农资款168,375元,该欠款将于2019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自立欠条之日起按每日1.75‰支付利息,连续逾期90日则自立欠条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统称承担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费用)。欠款人处签署蒋仁刚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该欠款何江**至今未还。 另查明,蒋仁刚与何江**系同一人,蒋仁刚公民身份已经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条一张(原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欠(据)条明确载明货物名称、欠款金额、债权人及欠款人等信息,原告庭审中能够表述清楚农资买卖中产生该欠款的基本情况,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何江**未按约定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江**支付货款16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利息70,010元,2019年4月6日出具的欠(据)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68,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0,293.75元(168,375元×4.35%×4倍÷365天×502天),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误工费、交通费100元及代理诉讼的费用4,800元,共计4,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产生,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且欠条明确载明逾期付款承担该费用,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4.64元及申请保全费1,361.88元由被告何江**承担。 综上,被告何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喀什世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375元及利息40,29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止,以168,375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 二、驳回原告喀什世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64元,财产保全费1,361.88元,由被告何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双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