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已退休,现系银川市陶林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厨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马生忠,银川市陶林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晶、李斐然,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立娟诉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其他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忠,被告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安宏福、委托代理人李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立娟诉称,一、2003年3月,原告在原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后更名为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后勤处上班。2004年,原告租住银川市西夏区正茂巷7号楼1单元101室(后更名为风华小区6号楼),同年6月16日,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房产管理处向原告发放了区党委机关直管公房0062号租赁证。后原告一直生活在此处,至2019年8月8日该租赁房屋被拆除。该租赁证载明,本《租赁证》需由房管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契约”。已签订的租赁契约显示,出租人同意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双方保证严格遵守《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自管公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2014年10月29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风华小区及自治区党委家属院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并作出(2014)银西政房征决定第2号决定书,决定自2014年10月30日起对房屋进行征收,并按照《风华小区及自治区党委家属院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方案》执行。该《方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以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性质、建筑面积、产权人(单位)及承租人等以房产证、租赁证登记或合法建设批件(规划等)为准。综上,原告租住的风华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在公告拆迁范围内,且该租赁证的使用期、租金交付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N00185284号房租收据证明),因此在公告征收的有效期内,涉案房屋于2019年8月8日拆迁,原告应享有回迁安置的补偿权利。 二、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7月出具《关于确认区党委机关风华小区自管公房性质有关事宜的复函》,载明“区党委机关自管公房不属于我局管理的直管公房、廉租房、公共租赁用房,属单位自管公房,该部分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及方式,应根据当时房屋使用的具体情况及住户租赁证登记情况,由产权单位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被告是其直属参公单位,负责管理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管公房工作(附自治区党委办公厅2016年6月1日情况说明)。因此,被告违反了《租赁契约》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未按照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政府决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履行自管公房的回迁安置工作职责,造成原告无房居住的混乱局面。被告拒不履行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办理被征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补偿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关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且所依据的政府规章已被废止,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其要求被告重新与其签订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之前租赁的风华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为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名下自管公房,对自管公房的处理系被告内部管理事项,而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被征涉案房屋的回迁安置补偿手续,即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银川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发布并于2012年修改的《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但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2月1日废止,并被2015年银川市人民政府新通过的《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所替代。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灵武市、永宁、贺兰两县直管公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新《管理办法》将单位自管房移出了适用范围,即单位自管房不再适用新的《管理办法》。再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银川市旧城更新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中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回迁安置补偿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没有法律依据。 二、2015年,为配合西夏区人民政府关于风华小区拆迁改造工作,原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原告将房屋腾出并办理退房手续。因原告一直未将房屋腾出,2016年4月,原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起诉原告,经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原自治区党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交还风华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原告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并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租赁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承租的风华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属于中国共产党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自管公房。自管公房是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经营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产,如何处理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被告与原告是否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事项,由被告单位自行决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立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孙立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 辉 审判员 沈丽颖 人民陪审员 崔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 芳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