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俊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执行人:刘芳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俊英与被执行人刘芳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刘芳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英借款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芳璐负担。因被执行人刘芳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俊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刘芳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刘芳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吴俊英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刘芳璐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吴俊英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芳璐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芳璐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吴俊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刘芳璐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吴俊英发现被执行人刘芳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