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丹,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马国栋,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蕾与被告马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丹、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个人经营业务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也均约定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此外,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款项25万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为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国栋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康蕾向本院提交了1.字条;2.《借款合同》两份;3.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4.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客户交易详细信息;5.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马国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国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康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方在审理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8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上述借款。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10万元。本次借款的年利率为11%,且甲方承诺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到2019年7月27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违约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
同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上述借款。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15万元。本次借款的年化利率为14%,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违约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
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9553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49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客户摘要栏记载“康蕾本金”字样。2018年3月27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客户摘要栏记载“康蕾出借款”字样。2018年5月7日,被告通过名下尾号为4949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9553的账户转账支付204500元。
2019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7706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49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
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马国栋2018年3月27日向康蕾借款10万元,约定2019年3月27日到期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该款项到期后未归还康蕾,分别作为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本金10万元、本金1万元,另向康蕾借款14万元一并作为本金。2020年3月28日应归还康蕾28.2万元”。
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23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相关规定。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条同理亦属合法有效。
关于10万元借款一节。在2019年3月28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因此就该笔10万元款项,原、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违约金(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本金主张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到2019年7月27日,且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该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对原告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既按照前述年利率1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合并计算已经超出了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仅在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范围内予以考量。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关于15万元借款一节。结合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202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所载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告双方在15万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原告针对该笔借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计算)、违约金(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本金主张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到2020年3月27日,且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该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标准未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既按照前述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合并计算已经超出了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本院仅在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范围内予以考量。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生的相应发票,金额为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总和,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或年利率15.4%的上限,因此在本院已经支持律师费5万元的基础上,应从逾期利息、违约金主张中核减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康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马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康蕾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马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在以上计算数额总和基础上核减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8元、保全费2386元,由被告马国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