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钊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郏县茨芭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茨芭镇铁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425ME3087050W。 法定代表人:宋增杰,村支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钊举与被告郏县茨芭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炉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炉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钊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铁炉村委会一次性支付下欠张钊举挖机租赁费26000元;2.由铁炉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钊举有挖掘机,铁炉村委会需要进行村内路域治理美化,于2019年1月3日开始租用张钊举的挖掘机施工,张钊举共给铁炉村委会施工31天,每天租费为1000元(不含税),共计31000元,铁炉村委会给张钊举出具有证明条,后2021年4月21日铁炉村委会给张钊举支付5000元后,张钊举多次找铁炉村委会追要剩余26000元租赁费,铁炉村委会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仍不支付下欠张钊举的挖机租赁费26000元。 张钊举提供的证据有:一、2019年3月铁炉村民委员会给张钊举出具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3月,村委会租赁张钊举的小钩机31天,每天1000元,共31000元;二、2021年4月21日铁炉村委会村干部冯朝给张钊举签的还款计划,并加盖有铁炉村委会公章,证明铁炉村委会自愿于2021年4月21日开始每月21日前支付张钊举5000元至款项还完之日止,但是还款协议签订后,铁炉村委会仅支付张钊举5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铁炉村委会未作答辩。 铁炉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张钊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铁炉村委会租赁张钊举的挖掘机(俗称小钩机)进行路域治理,因未按时付款,给张钊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召举小钩机2019年1月3日至1月28日在铁炉村干路域治理活26天,2019年3月2日至3月7日干路域治理活5天,2019年1至3月份共计干活31天,每天1000元×31天=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证明单位:铁炉村民委员会(公章)2019年3月”。该证明存在笔误,张召举即为张钊举。后因铁炉村委会一直未付款,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给张钊举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铁炉村委会自愿于2021年4月21日开始每月21日之前支付5000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后铁炉村委会于2021年4月21日向张钊举支付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铁炉村委会租赁张钊举的建筑设备,欠租赁款31000元,有铁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计划》可以证实,该款铁炉村委会应当予以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租赁费。铁炉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所欠租赁款。铁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郏县茨芭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钊举租赁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郏县茨芭镇铁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郜凯琼 书 记 员 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