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运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曲周县曲周镇南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张燕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被告刘志磊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运河与被告刘志磊、张燕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磊、张燕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曾合伙经营加工布厂。2019年2月份双方接触合伙关系。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25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经协商将该笔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转为被告借款。2019年2月18日被告刘志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并承诺2019年10月底前偿还。但该笔借款承诺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追要,但二被告每次都借故推脱,至今未给付。综上所述,起诉人认为被告借款不予返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刘志磊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张燕的系刘志磊妻子,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判决被告刘志磊、张燕的共同返还该笔借款。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2019年2月18日被告书写欠条1张,欠条用于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磊、张燕的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曾合伙经营布厂,2019年2月份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19年2月1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资金125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经协商该笔应给付原告的款项转为被告借款,由被告刘志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并承诺2019年10月底前偿还,后双方因该笔借款偿还,致成纠纷。

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借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5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该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张燕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求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磊、张燕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志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运河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志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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