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清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李金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清杰与被告李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在互联网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杰到庭,被告李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50元;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沧县承包了天然气的安装工程,雇佣原告干活,工资为300元/天。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完全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双方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75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金全雇佣原告贺清杰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75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款人李金全于2019年7月15日沧县燃气按装雇佣工人李英田水贺清杰工资未发欠李英贰仟柒佰元(2700)欠贺清杰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13750)欠田水叁仟壹佰伍拾元(3150)欠款人李金全2020.9.30日1309261971××××××××”。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清杰工资款1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李金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