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史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焱,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山西省中阳县公路管理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向本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23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59238元,交通(代步工具)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刘玉川驾驶晋XX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G209宁盛佳苑因未让行原告驾驶晋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14112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事发后,因致使原告驾驶车辆受损,故原告将车辆交由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从事发至修理完毕提车,共耗时15天,修理费用共计59238元。因本人车辆被送往4S店维修,故在此期间,本人为处理该事故,租用别人的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为此花费交通(代步工具)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晋XX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任军岗所有,本人系借用其车辆外出发生该事故,该车辆修理后由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经查,刘玉川系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员工,其驾驶的晋XX大型汽车也属于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所有。为妥善处理该事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下,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答辩人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不是答辩人的全部过错,原告王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2、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需要提供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证据予以确定。3、事发后,太原顺宝行售后服务部(保险理赔专用章)对受损车辆晋XX号牌轿车出具了两份《维修车辆估(报)价单》修理的配件相同,但先后的工时费却相差较大。作为高档车辆的维修4S店,不该出现如此的错误,答辩人对此报价单表示怀疑,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鉴定意见书。4、关于原告车辆受损后给原告造成的租车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晋XX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W无异议,对于该事故的责任情况,同被告公路段意见一致,在此基础上,由于刘玉川所持驾驶证为C1本,而晋XX准驾车型为B2本,因刘玉川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予以拒赔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王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登记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晋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任军岗,该车由原告借用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维修明细一份、车辆修理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修理费为59238元;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代步费用或者交通费1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依法向贵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为被告,被告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证明保险公司有责任进行赔偿责任;二、维修车辆估(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同一家修理部有两份不一样的修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任军岗的证明不予认可,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得而知,税务登记证需要原件证实,经本庭核实,本案晋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任军岗,对于任军岗所出具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任军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加之结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飞的陈述,晋XX号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无法确定原告为主张该车车损的权利人,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存在过错。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维修车辆估价单和发票不认可,章为椭圆章,售后服务部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有何关系,无法得知,该分部也不是本案被告人保理赔的服务部;一份单子59238元,同样还有一份52550元,对配件的名称和价格一样,多加了5项右后门喷漆等均为另加配件价格单和费用都为协议价,所以并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受损方应为本案原告或者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为车辆,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估(报)价单与被告山西中阳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同一修理厂出具的统一车辆维修车辆估(报)价单的价格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明打印有签字,身份证和驾驶证为复印件过于模糊,无法识别,不予认可。经本庭核实,该证明未附有国家正规票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对于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驾驶员刘玉川所持C1驾驶证,属准驾车型不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更是我司拒赔事由。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人民法院支持,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于被告山西省中阳公路管理段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价比正常价格偏低,晋XX有商业险,需用商业保险理赔,所以均用保险公司和4S店的协议价确定,但并未载明刘玉川准驾车型不符,故另一被告公路段所诉的托关系在交警队的事实,驾驶证号失效,实际上刘玉川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有提及。经本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21年4月22日,刘玉川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X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G209(呼北线)宁盛佳苑因未让行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141129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
另查明,晋XX号轿车的驾驶人为王飞,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任军岗,原告王飞并未向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该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以上是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晋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任军岗,原告王飞仅系该车的驾驶人,其在庭审过程中称该车是由其向任军岗借用,并由其支付该车的维修费用,但经本庭与其核实,原告王飞并未实际支付该维修费用。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