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大龙锦程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80MA6DJ6QC36),住所地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狮子口。
法定代表人:赵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清,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孝辉,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龙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被告:上海晋翔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1586941M),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08弄7号101室A70号。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大龙锦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许龙华、上海晋翔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清、龙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华经短信送达开庭传票、晋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锦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9847.59元;2.判令被告许龙华对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碳铬铁250吨,单价5918.4元/吨(含税),结算后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高碳铬铁。2016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供货223.008吨,含税总货款为1319847.59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前付货款5万元,余款于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货款付清,被告许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仍未付。
被告辩称
许龙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晋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锦程公司与晋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锦程公司向晋翔公司供应高碳铬铁250吨,单价5400元/吨,总价1350000元。交货方式为锦程公司送货至晋翔公司指定地点。货物到达后,经晋翔公司验收合格,双方根据每批次验收数量和化验结果计算最终结算价格。晋翔公司验收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80%,最终余款根据实际核算结果出具结算单经供需双方确认后锦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多退少补,结清全部余款或退回多收货款。合同签订后,锦程公司依约向晋翔公司供应了高碳铬铁。2016年5月12日,晋翔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收到锦程公司高碳铬铁223.008吨,单价(含税)5918.4元/吨,总货款(含税)1319847.59元。晋翔公司在每批次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出具的结算单锦程公司未签字确认。2016年9月13日,锦程公司与晋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晋翔公司欠锦程公司货款(含税)1319847.59元,晋翔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13日前付货款5万元,余款于2017年3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如晋翔公司未付清应付货款,由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晋翔公司支付了5万元,余款仍未付。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锦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晋翔公司营业执照、《采购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晋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实履行。锦程公司已按约向晋翔公司供应了高碳铬铁,经结算,晋翔公司应付货款1319847.59元,已付5万元,尚欠1269847.59元应当继续支付。锦程公司要求晋翔公司支付货款1269847.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晋翔公司未付清应付货款,由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龙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龙华作为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仍然在还款协议中签字,说明其自愿为晋翔公司采购锦程公司铬铁所欠货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锦程公司要求其对支付货款1269847.59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晋翔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大龙锦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69847.59元;
二、被告许龙华对支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3元,由被告上海晋翔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