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北湖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徐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程梦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杨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邹立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魏艳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华、徐霞、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华、徐霞、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华、徐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请求判决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对被告程华、徐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程华以购买小麦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20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8.7%,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21年4月22日还本。被告徐霞作为被告程华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程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程梦园、邹立新于2020年4月22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程梦园、杨春霞系夫妻关系,程梦园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杨春霞同时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与程梦园对程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邹立新、魏艳梅系夫妻关系,邹立新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魏艳梅同时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与邹立新对程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华、徐霞未予偿还,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也代为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程华、徐霞、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华以购买小麦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20年4月22日被告程华与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21年4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被告徐霞作为被告程华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和被告程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程梦园、邹立新于2020年4月22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程梦园、杨春霞系夫妻关系,程梦园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杨春霞同时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与程梦园对程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邹立新、魏艳梅系夫妻关系,邹立新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魏艳梅同时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与邹立新对程华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华将借款利息结至2021年2月24日,下欠本金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未代为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客户授权及承诺书、结婚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及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受托支付系统内支付、受托支付解付、结息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程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程梦园、邹立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霞、杨春霞、魏艳梅签署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程华、徐霞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项下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因程华、徐霞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华、徐霞、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华、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程梦园、杨春霞、邹立新、魏艳梅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程华、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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