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原告:姚随芳,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荣,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文一,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赵志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西港*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姚随芳与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荣,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马雪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姚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2020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0元(6800元/月×2.5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00元(6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6元(5533元/月×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98元(5533元/月×6个月)、2019年4月2日至8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24元(6800元/月/30天×12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2019年4月2日至4月29日的陪护费6618元(6618元/月×1个月)、伤残鉴定费300元、后期复查医疗费103元,合计202,479元。
事实与理由:我2017年3月27日到二被告为股东的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平均工资6800元。2019年4月2日我在工作时受伤,后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公司未给我在事发30个工作日申请工伤,导致我不能正常获得赔偿。我治疗出院后住在公司养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赔偿请求无果,于2019年5月10日向米东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以便解除后可请求工伤赔偿,由于公司不向我提供劳动合同,无奈我按照仲裁委的要求首先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期间至2019年6月10日我仍旧住在公司宿舍养伤,就赔偿事宜仍未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工伤的保险基数与我的工资相差很大,导致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费用很少,未按我的实际工资标准赔付。公司也于2020年11月9日由二被告申请注销,故现请求二被告按我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并给付因未按时足额发放我受伤后工资应向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双方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月工资3000元,其中2018年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受伤前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正常履行,其受伤后我方一直配合处理工伤事宜,自2019年4月29日起原告拒绝单位安排的工作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公司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符合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系自动离职,无权主张该项费用;2、我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20年12月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受伤前工资我公司一直足额发放,其系自动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公司已派人进行过护理,其本人并未产生护理费;原告停工留薪期仅97天,我公司有考勤记录可以证明。4、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向其支付的3000元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原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富强公司)出资股东,该公司已于2020年11月9日登记注销。
2017年3月1日,原告姚随芳与原富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姚随芳在富强公司普工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富强公司2017年3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费终止时间2020年12月,其中2019年4月工伤保险费正常缴费,缴费基数3200元。
2019年4月2日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轮轧伤左足。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20日受理申请人姚随芳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2月5日认定其左足为工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4月24日鉴定,原告左足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4月2日入院治疗,201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前期7天由原富强公司派人护理,后期无人护理。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和病休证明显示医院休息建议:2019年4月29日-2019年8月9日共97天。原告2019年7月1日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3元。病休期满后原告再未向富强公司提供劳动,在该公司住宿养伤至2019年6月10日离开。
原告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米东支行账户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1月9日明细显示逐月工资收入额为:5000元、5870元、4300元、7000元、5790元、6300元、6700元、6000元、10,300元。原告2019年1月10日至2月27日回内地过春节未向富强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4月17日富强公司转存入原告账户2月和3月工资共5100元;其受伤前工资富强公司均已发放完毕。原告受伤后,其账户2019年6月11日入5月工资315元。
2020年6月15日,姚随芳(申请人)就上述请求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20)第228号终局仲裁裁决。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特14号民事裁定: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米劳人仲字(2020)第228号仲裁裁决。基于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富强公司2020年11月9日注销登记,注销前姚随芳工伤待遇问题未处理完毕。
截至目前,二被告已收到并保管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姚随芳工伤补助金21,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证明书,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鉴定费票据,银行回单,社会保险支付短信,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庭审记录。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持有的2017年3月1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但工资表上无原告领取签名。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单位指派护工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原告不认可,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富强公司安排的护理人员向其给付金额为2000元,其出院后又返还富强公司1200元。对于实际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主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收到其中2000元后又返还富强公司1200余元的主张,原告也未相应举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2、被告应否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4、被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金额;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请求与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出具2020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已于2020年11月9日申请办理了原告原用人单位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用人单位主体已消灭,但不影响本院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职工因工伤致七至十级伤残的,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相应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本人陈述其出院后即开始向原富强公司提出工伤赔偿事宜,此后原告再未向富强公司提供劳动,开始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工伤赔偿事宜寻求救济,后于2020年6月15日为取得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而进入仲裁程序,先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二被告辩称解除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即原告出院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2019年4月29日虽治疗出院但仍在医嘱病休期间,后经鉴定构成伤残,故非原告本人提出,不具备法定条件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显示其停工留薪期至8月9日届满,则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在符合原告真实意思并达到法定条件时确定,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2019年8月9日。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富强公司已注销,不具备继续出具该证明的行为能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有权无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立即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条款第六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形,故而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因此离开且提前向原富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二被告实际收到的21,811元法定受益人为原告,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称主张差额的理由是原富强公司未向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前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197元[(5000元+5870元+4300元+7000元+5790元+6300元+6700元+6000元+10,300元+5100元)×12个月],则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36,379元(5197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1,811元应当包括在内,一并由二被告处理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6元(5533元/月×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负担的项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均系原富强公司承担,原告住院2019年4月2日至4月29日计27天,其提供的病休证明均系其住院诊疗机构出具,住院27天连同病休时间97天共计停工留薪期124天。按原告受伤前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5197元,原告的2019年4月2日至8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1,481元(5197元/月/30天×124天),扣除原告已收到2019年5月工资315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1,1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医疗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20元/天×27天)。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住院诊疗医疗机构支出的复查费用103元属正当合理开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2日至4月29日陪护费6618元(6618元/月×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医疗建议,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部,客观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原富强公司实际也提供了前期7天派员护理并向原告支付了后期护理费用的事实,原富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护理费,其中须扣除原富强公司已派员护理7天的部分,二被告未提供原富强公司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乌鲁木齐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3,688.67元(5533/月/30天×20天)。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3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其实际收取被告给付的该项费用2000元后又退还富强公司1200元,对于此1200元退还部分富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则双方对自己举证不能部分均应各自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富强公司已实际向原告给付此部分费用为2000元,扣除此部分后,二被告尚应继续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1,688.67元(3,688.67元-2000元)。
关于伤残鉴定费3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此项费用的发生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姚随芳与原新疆富强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79元(5197元/月×7个月,含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21,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96元(5533元/月×1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166元(5197元/月/30天×124天-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2019年4月2日至4月29日的陪护费1,688.67元(5533元/月/30天×20天-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后期复查医疗费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姚随芳要求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姚随芳要求被告戴文一、赵志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姚随芳要求被告戴文一、赵志英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98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向原告姚随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2.5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姚随芳要求被告戴文一、赵志英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文一、赵志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徐雪丽
人民陪审员马晓红
人民陪审员孟艳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