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汝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红罗沟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薛香兰(原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大武镇红罗沟村人,现住。

被告:车旭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人。

审理经过

原告巩汝福诉被告车旭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旭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汝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2017年2月9日起至房屋腾空之日止的租金(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13500元计算。2018年2月10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年租金变更为1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拖欠租赁的利息(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年息3.85%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腾空并返还原告房屋;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巩汝福与车旭亮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车旭亮租赁巩汝福位于大武镇红罗沟村209国道旁门面房一间用于装潢家居经营,租金每年13500元,2015年、2016年车旭亮按照约定给付租金,2017年给付5000元,欠8500元。2018年2月9日之后租金变更为每年12000元,2018年全年未给付,2019年给付10000元,欠2000元,2020年给付10000元,欠2000元,2021年通过方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后给付7000元。剩余租金未给付,且一直占用房屋。因车旭亮多次拖欠租金,且未按照约定搬离,故巩汝福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巩汝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合同,租赁费每年13500元,租期1年,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二、欠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车旭亮2017年欠房租钱8500元,2018年欠房租钱12000元。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方山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被告车旭亮于2021年1月20日前搬走,并给申请人10000元,剩余13500元于2021年5月底全部付清申请人巩汝福”,电费另计算。但该调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车旭亮未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武镇红罗沟村209国道旁门面房一间用于装潢家居经营,租赁费每年13500元。2015年与2016年被告均已付清全部租赁费。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给付5000元,下欠8500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9日之后租赁费变更为每年12000元,2018年分文未付,2019年给付10000元,2020年给付10000元。2021年2月26日通过转账给付7000元。之后无法联系被告,租赁费未给付原告,租赁物也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费每年13500元,租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租赁费于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2015年与2016年被告将全部租金付清,2017年之后双方虽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使用该房屋,应当按照2015年2月9日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原告陈述2018年2月9日后变更租赁费为每年12000元,被告亦在欠条中载明“2018年欠全年120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履行,符合租赁合同关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租赁物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符合“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事后书写书面欠条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不视为逾期付款。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答辩状和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车旭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并腾空房屋。

被告车旭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汝福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未付的房屋租赁费8500元;以及给付从2018年2月9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按照每年12000元计算,已付20000元在付款时予以抵顶)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车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

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