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环路**方罗马城**幢**号商铺。 负责人:杨铁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薄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街**号丰汇大厦**层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卫蕴洁,职务经理。 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王生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与被告薄铰、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堂、被告薄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薄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2608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537.9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合计1757627.23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当庭变更贷款本金1616089.3元,利息金额不变;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为归还原告合同编号为SDT-2014-016号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批准,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32),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向原告借款1899000元,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6.547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利息,对未按照约定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贷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原告与被告薄铰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32-003),被告薄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保证并提供28.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32-001)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LD-2015-032-00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薄铰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薄铰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所欠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2608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537.93元未归还,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是从未履行。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扣除11万元本金,还尚欠本金161608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主张的利息金额不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薄铰辩称,对成立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以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以及2017年3月27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7年12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还剩余1616089.3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是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应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 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过反担保合同,所以应先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薄铰所称答辩人是实际借款人的意见不认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即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为薄铰。2015年6月30日,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归还乙方合同编号(合同编号LD-2015-032)贷款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899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固定年利率6.545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本金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如甲方违约,甲方还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同日,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当日原告将贷款转入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账户,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约定的保证金435000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六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4151.1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的贷款本金及欠息。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本笔贷款尚欠本金1616089.3元未还。 就双方有争议的被告薄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薄铰作为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载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该经销部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将贷款如约发放至经销部账户。由于该经销部于2017年6月1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被告薄铰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被告薄铰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款合同是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与原告签订,原告也将借款发放给了该经销部,如何使用借款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且被告薄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且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被告薄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薄铰作为大同市城区红星美凯龙薄铰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616089.3元、利息31537.93元(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6日)并利随本清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薄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环路支行贷款本金1616089.3元、利息31537.93元(截至2016年11月26日),并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 二、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9元,由被告薄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运城市鑫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鑫 审 判 员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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