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石坊北路。 负责人:李旭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成,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晋支行)与被告张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计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54.45元及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4,540.96元,以及直至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张晓辉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用于购买大众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本息,期限3年,从2020年7月份开始中断还款,经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均不还款。张晓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在原告行办理抵押。该笔贷款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被告张晓辉共欠借款本金66,654.45元及利息4,540.9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1,195.41元,以及直至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晓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晓辉向原告农行宁晋支行借款时,双方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晓辉同时填写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以向汽车销售商打款方式将被告张晓辉所借款99,000元予以支付。 上述认定查明事实,有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举证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专项分期凭证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张晓辉经合法传唤,并送达原告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结合被告张晓辉负有举证证明履行借款合同返还借款义务事实的责任,而未予举证的情况,能够证明上述认定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辉与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晓辉在原告农行宁晋支行以向汽车销售商支付款的方式向其出借款99,000元后,虽然第一年能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自2020年7月份开始中断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以致原告农行宁晋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具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农行宁晋支行要求被告张晓辉偿还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所欠借款本金66,654.45元、利息4,540.96元,共计本息71,195.4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实际履行完上述还本付息责任时,自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违约行为仍在继续,该期间仍会产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晓辉仍需承担。具体标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故原告农行宁晋支行要求被告张晓辉一并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欠本息仍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张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晓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21年5月27日利息共计71,195.41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付标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张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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