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灯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
被告:阳泉安诚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36号远东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赵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本市城区。
被告:孟宪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开发区。
被告: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
被告:许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灯缀与被告阳泉安诚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信达公司)、被告孟宪双、被告吴军、被告许长明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灯缀、被告安诚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孟宪双、被告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灯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在一矿沙沟19栋3单元、21栋1单元及2单元进行暖气片入户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付剩余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辩称,“三供一业”工程的工人工资均由元承建业公司代付,没有拖欠。安诚信达掌握的工人工资表上就没有原告王灯缀这个人。
被告孟宪双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工人名单里也没有原告。当时该工地的带班名叫许海兵(之后经了解实际叫许长明)。孟宪双曾要求许海兵出具工人名单,名单上工人的工资已委托被告吴军全部支付完毕。孟宪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是许海兵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应向许海兵主张权利。
被告吴军辩称,经过核实每户的工程量,其已向具体承包活的许海兵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70200元。原告的工资应由许海兵支付。
被告许长明未到庭参与诉讼,其通过书面答辩状辩称:1.其不欠原告王灯缀工资。原告诉称于2020年10月做的暖气片安装工程,是被告吴军从孟宪双手中承揽的工程,许长明在吴军接手的工程中负责带班工作。2.原告所称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其仅负责发放部分工程费用,工程中全部费用均为吴军支付。3.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吴军和孟宪双,该二人享受了工程利益,理应支付该工程的各项费用,包括工人工资。2020年12月,被告吴军曾当着案涉工程所有工人的面,称所有工人工资均由其支付。之后吴军也支付了绝大多数工人的工资,唯独原告王灯缀的工资至今未付。综上,原告所诉工资款应由吴军和孟宪双支付,与许长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灯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许海兵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王灯缀工资余款15000元。
2、视频五个、业主出具的证明九张、与许海兵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证明原告王灯缀在元承建业公司的“三供一业”工程一矿沙沟19栋3单元、21栋1单元、2单元干活;被告吴军答应处理工资欠付事宜。
3、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机关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质证 被告安诚信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欠条无异议,对证明材料认为,需核实业主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安诚信达公司称,据其了解,一矿沙沟的工程是许海兵安排杜广兵干的。许海兵提供的工资表里没有原告,但有杜广兵的名字,原告和杜广兵的工作量有一定重合。
被告孟宪双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欠条无异议,但称一矿沙沟的活都是一个叫杜广兵的人干的,沙沟大部分业主均能证明。劳动记录里没有王灯缀这个人,因此工资不会对其发放。
被告吴军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欠条无异议,称原告当时在工地干活时名字叫王皓,其和杜广兵都是许海兵的手下。干活过程中,吴军已给许海兵结清工资,原告应该找许海兵索要该工资款。
被告安诚信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宪双向法庭提交了安诚信达公司委托其管理涉案工地的委托书。
原告王灯缀、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被告吴军质证时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吴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20年12月22日会议记录一张、许海兵“三供一业”结算清单三张,证明其已向许海兵支付了包含原告诉请的沙沟19、21号楼在内的工程款共计370200元。
2、许海兵陆续收到暖气片安装工程款后出具的收据八张。
原告王灯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陈述其干的是19号和21号楼的活,而被告吴军提交的2020年9月4日的收据可以证明安诚信达公司已经将19、21号楼的工资共计18800元给付许海兵。
被告孟宪双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许长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采取综合确认的方法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诚信达公司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阳泉市部分住宅的“三供一业”工程。2019年10月21日,被告安诚信达公司书面授权被告孟宪双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安诚信达公司进行一矿济生矿、沙沟、中沙坪水暖改造工程的合同洽谈签约、财务结算、现场安全施工等相关事宜,代理权限至工程结束。后被告孟宪双与被告吴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孟宪双委托吴军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被告许长明(其在工地时使用姓名为许海兵)系上述一矿济生矿、沙沟等部分住宅的三供一业水暖改造工程具体承包人。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王灯缀(在工地干活时使用姓名为王皓)受雇于被告许长明,从事沙沟19号楼及21号楼部分单元住户的暖气片入户安装、打压工作,并每月从被告许长明处领取工资。期间,被告许长明共向原告王灯缀支付工资3万余元。2020年10月30日后,原告王灯缀不再为被告许长明工作。2020年11月25日,经过对账,被告许长明就剩余未支付工资,向原告王灯缀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灯缀沙沟工资余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
因不断有许长明手下的工人找“元承建业”公司讨要工资,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库专门针对许长明承包的“三供一业”工程结算事宜在龙湾商务会馆召开了会议,被告许长明、原告王灯缀及其他工人参与了会议,会议明确了各住宅楼安装暖气片的具体数量及标准。本案涉及的沙沟19号、21号楼每户按5组暖气片计算,每组暖气片250元。许长明、王灯缀及其他工人均在会议纪要中签名,许长明签名为“许海兵”,王灯缀签名为“王皓”。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还按照会议中明确的安装暖气片数量及标准,整理了应向被告许长明支付的“三供一业”工程款及扣除情况。截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安诚信达公司授权被告孟宪双、吴军已向许长明实际支付工程款3702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案涉沙沟19号、21号楼全部住户的暖气片安装工程款。被告许长明对陆续收到的安装暖气片工程款,分别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因工人工资的发放问题,被告安诚信达公司曾与各工地上的工人统一补签劳动协议。根据补签的劳动协议、工人名单,以及被告许长明出具过欠条并经被告吴军核实确系工地工人的,“元承建业”公司均予以代付工资。案外人杜广兵与原告王灯缀曾一同受雇于被告许长明,亦在沙沟从事安装暖气片工作。其就与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补签了劳动协议,并位列工人名单之中。原告王灯缀未与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补签劳动协议,故不在工人名单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信达公司、被告孟宪双、被告吴军虽均认为案外人杜广兵才是受被告许长明安排进行沙沟19号楼、21号楼暖气片安装的具体施工人,但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原告王灯缀曾受雇于被告许长明。原告王灯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实其确曾在沙沟19号、21号楼部分住户家进行过暖气片安装、打压工作,被告许长明亦向王灯缀支付过劳务工资。原告王灯缀与被告许长明间提供劳务及给付工资的行为,代表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许长明就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已向原告王灯缀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长明负有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王灯缀主张该工资欠款应由被告安诚信达公司支付,称被告许长明告知其工资由公司支付,被告吴军在2020年12月22日开会时亦承诺过由其支付许长明欠付的劳务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安诚信达公司已明确表明,凡与其签订了劳动协议的工人,工资由其发放。无证据表明原告王灯缀与被告安诚信达公司或被告孟宪双、被告吴军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灯缀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许长明与被告安诚信达公司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吴军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许长明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吴军、被告孟宪双代表被告安诚信达公司已将案涉19号楼、21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向被告许长明结清。故原告王灯缀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只能向给其出具欠条的被告许长明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15000元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许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灯缀劳务工资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灯缀对被告阳泉安诚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孟宪双、被告吴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许长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乔泉生
人民陪审员常巍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武中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