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康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执行人:康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康某3,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康某1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康某2与康某1、康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08民初63229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康某1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其退休金账号及医保账号的冻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海淀法院查明,原告康某4、康某2诉被告康某3、康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康某4、康某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柴某的遗产。该案查明,康某5和柴某系夫妻,婚后生有康某2、康某3、康某4、康某1;柴某于2009年3月2日去世,康某5于2019年4月8日去世;2008年9月9日,康某5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院X楼X门X号房屋,于2016年7月26日出售该房屋,售房款398万元,其中康某1处有152万元,康某3处有246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售房款398万元中的一半199万元应作为柴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由康某5及四子女平分,每人各分得39.8万元。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对上述纠纷作出(2018)京0108民初6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1、被告康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康某4、原告康某2人民币39.8万元;二、驳回原告康某4、原告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判决生效后,康某2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以(2020)京0108执2045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0月21日冻结康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账户余额为3304.11元。经查,本案未对康某1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账号×××)采取冻结措施。 审查中,康某1向该院提交了阜外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处方导诊单以证明其身患疾病。该院询问康某1在其处的152万元售房款的下落,康某1称与其共同生活的赵继胜在2018年做生意时将钱赔没了,但就该陈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康某3于执行过程中向该院缴纳案款407660元,该院于2021年2月8日分别发还康某4、康某2203830元。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中,康某1以其患病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退休金及医保账户的冻结。但审查中,康某1无法证明在其处的152万元售房款的合理下落,且该购房款数额显著高于其应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的金额。在此情况下,康某1以无其他生活来源为由,请求解除对退休金账户的冻结,缺乏足够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该院并未在本案中冻结其主张的医保对应银行账户,故对其该解封请求无需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康某1的异议请求。 康某1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108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理由:因对(2021)京0108执异195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本人已退休,单亲家庭,孩子上学,无任何生活来源,并且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长期吃药。申请解冻退休金账户,账号(×××),保障本人最基本的生活。由于本人2016年前欠账55万元,2016年父亲给我卖房款152万元,就还之前的欠款55万元,余下的97万元,用于以下项目:1.2017年家里装修花了30万元;2.我和朋友做二手摩托车生意赔了18万元,现在还有两辆破车放了好几年就要报废;3.2017年10月在新旅时代旅行社报名交旅游预付款10万元,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法退还钱款(属于海涛旅行社名下);4.给赵继胜个人公司项目投资40万元,后因项目失败未能收回成本。到2019年法院判决前(2018)京0108民初63229号我的152万元钱就已经没有了。截止至今,我一直在透支信用卡,现又负债累累,民生信用卡和中信信用卡可查,而且还有借款未还。综上所述,这就是我152万元的去向,真实可靠。 经审查,本院对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康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淀法院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康某1主张解除对退休金账户冻结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95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康某1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1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栗俊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孔巧玲 书 记 员 徐文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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