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明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号*栋*室,确认送达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号*栋*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
被告:刘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台子乡楼子滩村*号,现住互助县威远镇北街饮食服务公司1号楼*单元3楼*室,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利与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利,被告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黄芪苗款7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被告到甘肃岷县买黄芪苗时为原告代购黄芪苗10000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黄芪苗款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黄芪苗时,被告以黄芪苗不够用为由,承诺原告根据自己的流转土地亩数边拉边种,最后以拉走黄芪苗数量算账。后原告派人从被告处共拉黄芪苗5次,(其中3次是被告亲自负责拉给的),共计3845斤,单价12元/斤,共计46140元。尚余黄芪苗款73860元,因被告没有拉给黄芪苗,起诉要求返还。
被告辩称 刘云辩称,2018年4月,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让我为其代购12万元的黄芪种苗,并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我将种苗拉来后放在我租赁的保鲜库,打电话让原告来拉苗子,原告就派司机来拉种苗,并在保鲜库门口墙上记录,有时由原告的司机记录,有时由我们的人记录。原告拉走6973斤后一直未拉,因黄芪苗还有剩余,我就跟介绍人联系让原告拉走,但原告一直未拉,后因租用的保鲜库到期,黄芪苗发霉,我就将黄芪苗晒干放在仓库。原告共拉走黄芪苗6973斤,单价12元/斤,总计是83676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返还黄芪苗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始记录(照片)1份,拟证明从被告处拉走黄芪苗数量的事实。2、证人祁广生的证言1份,拟证明在被告处拉黄芪苗时记在纸板上及被告不让多拉的事实。
被告刘云的质证意见为:纸板上的记录不对,我记在石膏板上的。
被告刘云为证明不给付黄芪苗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石膏板上的记录(照片2张)1份,拟证明原告拉走黄芪苗数量的事实。2、(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未拉走剩余黄芪苗,我将其晒干的事实。3、证人杨文兰、应常兰、贺生梅、薛天秀、王喜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剩余黄芪苗25袋约2500斤,将其晒干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何明利的质证意见为:石膏板上的记录系伪造,不予认可。黄芪苗晒干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就是我的黄芪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黄芪苗数量及拉黄芪苗时由祁广生记在纸板上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不让多拉的证明方向,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也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的部分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所记载数量为原告拉走的黄芪苗数量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剩余后晒干的黄芪苗就是原告未拉走的黄芪苗的事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间为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纠纷,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剩余黄芪苗2500斤的事实,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约定被告到甘肃岷县买黄芪苗时为原告代购黄芪苗10000斤,单价12元/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黄芪苗款12万元。被告代购黄芪苗回来后,原告派人先后从被告处拉走黄芪苗3845斤,单价12元/斤,共计46140元。剩余黄芪苗2500斤,因原告没有及时拉走,由被告晒干保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黄芪苗款73860元,被告以原告自己未拉走黄芪苗,致使将剩余黄芪苗晒干为由,不同意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代购黄芪苗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拉给原告黄芪苗数量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庭审时,原告认可拉走黄芪苗3845斤,且双方认可单价为12元/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拉给原告黄芪苗数量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拉走黄芪苗数量不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云返还原告何明利黄芪苗款43860元【120000元-(3845斤+2500斤)×12元】。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宗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