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62484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阿伊米古丽肉苏力,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峰,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银行代偿款486,214.28元、利息6,376.36元、执行费7,288.86元,合计499,879.86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664,8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499,879.86元×0.5%×266天,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6月28日),并以499,879.86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至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送达费。以上共计:1,164,719.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4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241号“百商·托斯卡纳小城”第XX号房屋,总房款为728,714元,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预0012036),及《补充协议》。为购买上述房屋,二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与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字第6210号】,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报告”的承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10,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XX号房屋,并用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5日,乌鲁木齐铁路中院从原告账户中将借款本金486,214.28元、利息6,376.36元、执行费7,288.86元(共计499,879.86元)划扣给了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买受人必须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若延期还贷而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划款,则出卖人除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外,还有权按银行划款额的0.5%每天向买受人收取延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买房子的时候原告承诺给我们办30年的贷款,但签订合同和协议后,银行贷款没有按照原告说的30年,而是14年,每月还款额远远超过我们的承受范围,而且夫妻双方都没有固定收入,这导致我们没有办法按时还高额的银行贷款。原告早点说不能办30年的贷款的话,我们也不会购买这样大的房子。当初我要求退房,但是原告不给我退房。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我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241号“百商·托斯卡纳小城” 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28,714元。其中5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必须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诺延期还贷而导致银行从出卖人账户中划款,则出卖人除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外,还有权按银行划款额的0.5%每天向买受人收取延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

2016年3月1日,借款人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保证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向乌鲁木齐银行借款510,000元,用于购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观园路241号“百商·托斯卡纳小城” XX号房屋并用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68个月,于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麦合木提芒力克承诺按期向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否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未按期偿还借款,乌鲁木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书。通过法院强制扣划,原告缴纳案款合计499,87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被依法强制执行的数额外,还应包括占用原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垫付款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99,87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款项对应的违约金,现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内容,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确认为15,846.88元(499,879.86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5天×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26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99,879.86元;

二、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846.88元(499,879.86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5天×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266天);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合木提芒力克、阿伊米古丽肉苏力负担3,385.07元;由原告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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