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甘某,女,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石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21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被告甘某、石某因项目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期为1个月,如不按期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甘某、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某、石某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20年3月19日,被告甘某、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甘某账户转款170000元,甘某与石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170000元,用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集体土地开发房屋拆迁项目,借用期为1个月至2020年4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还款7500元、2020年9月22日还款1000元、2020年10月1日还款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甘某、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金额的认定,因被告均未到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还款7500元、2020年9月22日还款1000元、2020年10月1日还款1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上述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先扣减利息后抵本金的方法计算借款本息,其中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263.56元,扣减被告已付7500元,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为164763.56元;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的利息为1056.2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利息为712.54元,扣减被告已付2000元,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为164532.39元;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121.48元。被告甘某、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4532.39元;

二、被告甘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121.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甘某、石某负担179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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