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农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二委13号4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农发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20)黑7530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发农资公司经理王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被上诉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农发农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吴**胜给付拖欠农药款147280元;由吴**胜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吴**胜在农发农资公司赊销农药,并出具赊销协议;2019年7月1日吴**胜又赊销农药,并出具一张84640元欠条。吴**胜未提供证据证实两张欠条为一张欠条。
被上诉人辩称
吴**胜当庭辩称,农发农资公司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第一次是农发农资公司赊销农药签的赊销协议,取了7种农药,第二次只取了胺草醚50件。
一审原告诉称
农发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吴**胜偿还农药款147280元;2.由吴**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21日吴**胜在农发农资公司处赊购农药价款62640元,双方签订了赊销协议,吴**胜签名,并背书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9年7月1日吴**胜再次去农发农资公司处赊销农药并结算,吴**胜给农发农资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合计为84640元,吴**胜签了名。吴**胜所欠农药款经农发农资公司2020年5月30日索要,吴**胜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故农发农资公司诉讼请求吴**胜给付两次赊购农药款147280元。本案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及庭审调查,吴**胜承认2019年6月21日在农发农资公司处赊购农药事实存在,按赊销协议中所标的农药单价共计价款为62640元整,2019年7月1日所出欠条中所购农药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其辩驳理由为此欠条为总结算价款,其中第二次赊购只提货了50件胺草醚,价值22000元,其他均为第一次赊销协议中的价款,而给农发农资公司出具了总结算的欠条,计84640元整,故此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农发农资公司诉讼中所述吴**胜两次赊购农药的主张,庭审中吴**胜承认第一次有赊销协议所欠价款62640元的事实成立,第二次赊销中所出具结算欠条中只承认是第一次赊销协议的结算金额及又追加赊购了50件胺草醚价值22000元,而对欠条总的84640元价款中62640元是第一次赊购协议中的重复计算,承认共计应欠农发农资公司农药款为第二份欠条中84640元。对吴**胜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农发农资公司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无法予以保护,对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胜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农发农资有限公司农药款84640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5.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农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1329.6元,由被告吴**胜负担19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出庭证言;2.证人吴某出庭证言;上述二证据证明吴**胜两次在农发农资公司赊销农药14万元货物的经过。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二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第二次拉货时,王双和其合伙人林义春不在现场,是由会计张某帮忙装车50箱胺草醚。此时7月1日已经过了农药销售期,是吴**胜帮农发农资公司向农户赊销农药。3.农发农资公司会计张某书写的便笺、刘涛2019年7月8日在农发农资公司签订的赊销协议、张某会计给刘涛书写的欠条。证明2019年农发农资公司在对外销售赊帐有当事人签字的赊销协议、欠条、便笺的形式,本案符合农发农资公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认为,欠条和赊销协议本身就是两种概念,赊销协议是在赊销过程中取药,欠条是在取药后最终结算款项才出具的。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胜赊销给农户任国新的欠条一张,证明从农发农资公司赊销来的农药以低于赊销价格10%赊给农户。上诉人质证后,对此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吴**胜是农发农资公司的经销商,并非帮农发农资公司卖货。2.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以及剩余农药在库房封存的照片;证明吴**胜的车辆一次性拉运不了欠条上记载的药品数量,从体积到载重都超出了车辆范围。而且从农发资公司赊销的药品没有销售完毕,仍在库房存放。上诉人质证后,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实该车就是去农发公司两次拉运的车辆;库存药瓶和药箱照片不能否认2019年7月1日吴**胜拉走农药84640元的事实。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农发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证人张某、吴某均是其雇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农发农资公司提供证据3结合其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亦无佐证加以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吴**胜提供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证实,证据2证实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吴**胜拖欠农发农资公司农药款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吴**胜2019年6月21日赊销农药品种、数量、单价,同时出具赊销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农发农资公司主张2019年7月1日除拉运与2019年6月21日同样的农药外,还拉运了50箱胺草醚,因此赊销协议与欠条同样是欠款关系的凭据,而吴**胜主张2019年7月1日仅拉运50箱胺草醚,欠条是赊欠两次农药价值的结算凭据。本院认为,无论是赊销协议还是欠条均是农发农资公司书写的主要内容,而且赊销协议未记载赊欠农药总价值,只能认为是赊销货物的记载依据,与欠条证明欠款截然不同。农发农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张某、吴某证言,其中证人张某证言内容和农发农资公司陈述均称赊销协议与欠条同样作为欠款依据,但本院要求其进一步举证,并安排第二次开庭,其提供的刘涛2019年7月8日在农发农资公司签订的赊销协议,并非赊销农药的协议,而是赊销农药后返还未能销售农药时记载农药数量和总价的协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类比性,不具有佐证证实的效能。综上,农发农资公司主张吴**胜拖欠农药款14728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规定,由其自负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农发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6元,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农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于 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