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蓝兴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61X。 被告:阳小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旦组。身份证号码:430××××××××××××319。

审理经过

原告蓝兴专诉被告阳小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小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兴专诉称,2020年4月份,被告为东华镇文田村委会珊瑚塘村吴基雄的养猪场和养鸡场做整改,需要人工砌墙,就叫了原告过去做水泥工工作,原告和几个同村的一起过去做工,工钱一同结算给原告,原告几人一共砌砖10730块,其中养猪场7820块,每块砖0.3元,小计2346元;养鸡场砌砖2900块,每块砖0.5元,小计1450元,以上合计3796元。2020年4月份,被告为东华镇文田村委会新屋村蓝兴强的养猪场做整改,需要人工砌墙,就叫了原告过去做水泥工工作,原告和几个同村的一起过去做工,工钱一同结算给原告,原告几人一共砌砖16030块,其中养猪场7820块,每块砖0.3元,共4809元;批搪漏缝沟173方,每方13元,合计2249元,零散共500元。期间原告完全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11354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后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了1300元和26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74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454元劳务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745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蓝兴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吴基雄、蓝兴强证明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猪场鸡场整改做砌砖、批搪工作、原告砌砖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东华镇文田村委会珊瑚塘村吴基雄的养猪场和养鸡场做批荡、砌砖,吴基雄为此出具了一份原告的工钱为3796元的证明;2020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东华镇文田村委会新屋村蓝兴强的养猪场做批荡、砌砖,蓝兴强为此出具了一份原告的工钱为7558元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后来支付了其3900元,至今仍拖欠74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总的劳务费为1135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7454元,被告怠于支付该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7454元。被告阳小牛在收到本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进一步核实拖欠的劳务费,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小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蓝兴专劳务费人民币7454元及利息(以7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小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俊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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