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大同市云冈区鑫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口泉六校旁。

法定代表人:蔡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志斌。

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志斌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市云冈区鑫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对本院查封宏洋美第九号楼1#、2#、3#、5#、7#、8#、9#以及三层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鑫邦公司称,2013年,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李向宏向鑫邦公司借款,经各方确认,至2015年7月20日,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购房融资款20589471元、利息4808890元、顾问服务费4849857元,合计60248218元。因名义借款人李向辉和实际使用人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该借款,2015年9月2日,三方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约定以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部分商铺抵偿部分借款,并在当日将抵债房产的图纸等手续交付鑫邦公司,后陆续交付钥匙,鑫邦公司实际已占有上述房产。而且,宏洋美第项目由祥宏公司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双方投资收益各占50%,9号楼商铺属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鑫邦公司主张其对被执行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房产抵债协议》系其与李向辉、大同市宏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与祥宏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其合法买受被执行房产。而且鑫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故鑫邦公司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同市云冈区鑫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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