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祖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再发,曾用名李宗军,男。
审理经过
原告雷祖军与被告李再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良,被告李再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34,078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延迟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34,078元变更为24,078元,自愿放弃迟延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玉屏五洞坪修建乡村公路的工地上做水泥工砌堡坎共工作五个多月,于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款时,因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劳务款立下字据一张,欠原告劳务款34,078元,并承诺于2020年底还清所欠劳务款,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00元。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剩余劳务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再发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虚假诉讼的2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付劳务款14,078元,原告以前是为被告做工,我于2019年1月28日写欠条1张载明欠款金额34,078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底是事实,写欠条后,我已分两次支付劳务款共计2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4,078元。根据我方手机上保存的欠条拍照内容,两次支付的20,000元有原告自己的签名,一次为“雷祖军收到2020年1月16日(10000元),一次为“2018年底雷祖军收到(10000元),这“2018年底”应该是写的农历,在阳历上是2019年写欠条之后。2018年农历腊月23日对应的阳历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我记得在写欠条后第2天拿了10,000元给原告用于过年;2、原告诉讼的金额为34,078元,我仅承担诉讼金额14,078元的诉讼费用,其虚假诉讼的2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证据“欠条”上方,剪去了一张纸的上半部份,即原告已在被告处收款20,000元的事实,欲想作虚假诉讼,将我方已付部份主张在其中,以达到原告多得的目的,其超出被告应付14,078元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杨某1的证言,该证言与杨某2的证言不一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杨某2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前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欠条,双方均认可2019年底书写有误实际系2018年底,与被告陈述事实不符,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至12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务工。2019年1月28日,双方对所做劳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雷祖军工程款(玉屏)2018年叁万肆仟零柒拾捌元(34078.00元)。注:以上工程款李再发、杨旭共同承担,还款日期2020年底”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的“杨旭”系被告书写,原告亦不认可对杨旭享有债权,且通过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自愿履行该义务,无需杨旭承担该笔劳务款。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在上述欠条上方载有“注:2019年李再发付雷祖军壹万元工程款,2020年李再发付雷祖军壹万元工程款。2019年底雷祖军收到,雷祖军收到2020年1月16日元”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底因为书写有误实际时间为2018年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欠劳务款的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款的欠条,该欠条是对原告劳务款结算的凭证,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劳务款共计20,000元的辩称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被告提出原告所写的2018年底是农历时间,相对应的便是2019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时支付的10,000元,在欠条中没有明确载明2018年底所指的是农历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出具欠条的书写习惯,三个日期均没有特意标注农历日期或阳历日期,且2018年底并不能代表如被告所述为2018年12月23日即对应出具欠条的2019年1月28日,且如被告陈述出具欠条当日支付劳务款10,000元没有将已付款扣除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其次,如被告所述是出具欠条第二日支付劳务款10,000元,与被告上述陈述出具欠条当日支付劳务款时间相互矛盾,且与原告书写收款时间均不吻合,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书写的收款时间2019年底系2018年底,该付款是在出具欠条2019年1月28日前,应当如原告所述系在出具欠条前的付款,并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中,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认可其在出具欠条后收到被告已付劳务款10,000元,扣除已付劳务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4,07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迟延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再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祖军劳务款人民币24,0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李再发负担201元,原告雷祖军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