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科会,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被执行人:李建元,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审理经过 关于李科会与李建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30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建元于2019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李科会支付24,000元,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6,000元。因被告李建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科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科会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为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余额266.58元,中国农业银行余额83.39元,17.67元已冻结。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股票。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
4、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在登记机关查封冻结。
三、被执行人李建元无到期债务。
四、对被执行人李建元已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2019)新3023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建元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科会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