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UT229J,住所地:永州市道县爱莲广场A区5栋5号。 法定代表人:田小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太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太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小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24个月)物业管理费141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2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业主,原告通过招标中标后,于2019年9月3日与被告所在的道县林缘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道县林缘新居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林缘新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应按住宅面积95.3㎡单价0.59元/㎡、杂房11.03㎡单价0.29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逾期交付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共24个月,被告欠物业费1416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太健系道县林缘新居小区的9栋1单元102室业主。2019年9月3日,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道县林缘新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道县林缘新居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该协议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9元/月.平方米、车库、杂房0.29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收费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交金额按法律法规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2019年11月20日原告进驻林缘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9年11月21日起收取物业费。被告在林缘小区的住宅面积为95.3㎡、杂房11.03㎡,被告没有交纳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道县林缘新居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 物业费用的收取率直接影响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涉及整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将影响整个小区的公共服务,会损害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在没有重大事由的情形下,业主不能对抗物业费的交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应依约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多层住宅0.59元/月.平方米、车库、杂房0.29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服务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收费的首月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在林缘小区的住宅面积为95.3㎡、杂房11.03㎡,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物业费1426.22元(0.59元/月.㎡×95.3㎡×24月+0.29元/月.㎡×11.03㎡×24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物业费1416元,少于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在本小区系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太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416元; 二、驳回原告道县谊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太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忠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文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