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邵县寸石镇,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新邵县寸石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湘052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小孩刘宇欣、刘宇瀚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小孩抚养费155383.8元;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兴业路兴昂国际城(一)5期第19#栋1单元7层0107002号房归原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

2021年1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1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1月1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五个,均无存款。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表示同意终本。于2021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55383.8元,尚有155383.8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执行员  黄炳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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