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忠胜,贵州省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现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刘仕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英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及二审上诉人冯元忠、二审第三人刘仕祥、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黔民申5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忠胜、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冯元忠、二审第三人李华、刘仕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汪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冯元忠与王玉兰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基于冯元忠向汇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兰借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赌博,冯元忠再次向王玉兰借款,根据王玉兰的要求签订了该《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了3年的还款时间,5分高利息,冯元忠高达几百万的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汪英对此一概不知。冯元忠因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汪英不堪赌场追债人骚扰,起诉离婚。王玉兰为了让汪英承担责任,杜撰了《说明》,让冯元忠签字。冯元忠在该《说明》上签字、捺印并伪造了汪英的签名和捺印,签订时间为2016年,签订地为安顺。汪英在王玉兰起诉后才知道该《说明》的存在。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关系是虚假的,实际是高利贷,《说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原始借款借据在王玉兰手里。原审中对《说明》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问题:比对材料不全,仅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进行罗列,未表明异同特征,没有文字说明,且在分析意见中只着眼于比对样品与检材之间的符合点,忽视不同点,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技术要求,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和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同意汪英重新鉴定的申请。2.汪英不认识李华和刘仕祥,也没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也不可能用当时自己市值1000多万的房屋为李华和刘仕祥提供担保。李华的借款中,冯元忠提供担保的为1000000元,汪英对冯元忠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且未追认。3.借款本、息、还款期限不明。如果《说明》所涉的借据被冯元忠收回,即便借款属实,被申请人仍应提供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证据。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冯元忠的借款673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0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累加,该笔借款存在虚假诉讼。冯元忠应当还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的140万元未到期。李华的借款本金只有1150000元,原审认定的2250000元本金中,有1000000元只是王玉兰通过控制李华的银行卡走账的高利,并非真实的借款,李华与汪英的谈话记录(录音)也印证了李华的借款不是2250000元。原审中,汪英调取李华在2014年6月19日转出的100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审向申请人开具了调查函之后又收回,仅仅是打电话询问李华就认定了这1000000元的去向,程序违法。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究竟是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应查明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时所涉及的借款的还款履行期限是否全部届满,原审未查明。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为民间借贷的让与担保合同,应当查清涉案所有债权债务,原审未查明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认定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对此前债权债务的清结行为错误。4.本案是非典型的让与担保,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双方未对房屋价款进行磋商,而是以借款数额将当时市值1000多万元的房屋作价6000000元。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最基本的附属设施都不清楚,在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后房屋仍由申请人使用及收取租金,可见冯元忠并不是真实的要交付房屋,被申请人也不是真正想取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时间、税费负担,约定3年不过户,实则是以3年为还款期限,本案是非典型的让与担保,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本院(2020)黔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玉兰、余军辩称,被答辩人系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答辩人购房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几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借款人及保证人无故拒不清偿债务,双方结算后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已通过结算原有借款关系,从而重新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实现当事人权利一种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均应遵守协议约定。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此前的借款及担保数额,答辩人均提供支付凭证,利息的计算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答辩人系夫妻,王玉兰系源汇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且源汇贷款公司已经声明自己的权利由二答辩人享有,源汇贷款公司也不可能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另外,案涉借款借据由二被答辩人收回,答辩人也无任何凭据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应当充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冯元忠、李华、刘仕祥均未陈述意见。 王玉兰、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威房产权证草海镇字第××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4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冯元忠为甲方,王玉兰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威宁县交汇处的土地(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连同土地上的房屋(房屋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一并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不仅包括第一条房屋,还包括甲方占用附属设施及相应的车库、炭棚、厂坝等。三、乙方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扣除甲方之前的借款(673000元)及担保抵押的金额(李华的2433200元,刘仕祥的130800元,甲方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1400000元由乙方偿还并支付利息),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壹佰叁拾陆万叁仟元整(1363000元)。四、转让房屋在三年内不作变更登记,三年内如乙方要出售该房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款为支付6000000元本金加6000000元本金月利率为4%占用率,如甲方不购买,则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在房屋转让后的三年内,若乙方贷款,甲方给予协助办理。六、在乙方接收该房屋后,房屋的所有手续及租用的相关手续交由乙方,相应的租金均由乙方收取。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协议的签字栏处被告冯元忠及汪英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原告王玉兰及余军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冯元忠、汪英向原告王玉兰出具了《说明》,《说明》中载明:“我于2014年12月8日与王玉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我已将我与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王玉兰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全部收回,所有债务款转为王玉兰向冯元忠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包括我担保刘仕祥的130800元、李华的2433200元)借款借据均由我收回,也都转为王玉兰向冯元忠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玉兰于协议订立之日将协议约定应当支付的尾欠款1363000元购房款支付至被告冯元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剩余的1400000元因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的未到期贷款,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此款在贷款期满期间的利息一直由原告王玉兰支付,2017年1月1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王玉兰通过其财会人员宫勤芳将该款本息共计1402964.10元全部转入冯元忠威宁县富民村镇银行的账户,还清了冯元忠在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汪英否认其与被告冯元忠向原告出具过其与冯元忠均在上面签名捺印的《说明》。后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说明》上面的签名与捺印进行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上面汪英的签名与捺印均系汪英本人的签名与捺印。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公司向刘仕祥支付借款现金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王玉兰向第三人李华转账1250000元,2014年6月19日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支票向李华转账1000000元,共计2250000元本金。2012年7月16日,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孙善根、王丽萍、龙柱林、高蓉、管敏作为甲方,王玉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不再履行出资义务,由乙方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投资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11月24日,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书载明:王玉兰与余军系夫妻关系,王玉兰是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法定代表人。为此我公司特声明在王玉兰、余军诉被告冯元忠、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冯元忠、汪英的借款及为李华、刘仕祥担保借款中的款项同意转化为王玉兰、余军向冯元忠、汪英的购房款,我公司对此无异议。落款处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签名。 涉案房屋位于威宁县,该房屋所建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元忠,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该房屋使用权人为冯元忠,共同共有人为汪英。本案被告冯元忠与汪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诉讼离婚,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的(2016)黔0526民初20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汪英与冯元忠离婚;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冯威伍由汪英抚养,冯元忠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一栋六层楼房归汪英所有。一审判决:一、原告王玉兰、余军与被告冯元忠、汪英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冯元忠、汪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房产登记部门协助二原告将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威房产权证草海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王玉兰、余军名下。案件受理费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冯元忠、汪英承担。 汪英、冯元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9)黔052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兰、余军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汪英、冯元忠与王玉兰、余军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汪英和冯元忠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建设处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元忠,案涉房屋使用权人是冯元忠,共同共有人是汪英,故,二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至于折抵房款的几笔借款的权利人问题,经查,折抵房款的几笔借款中包含了源汇小额贷款公司出借的款项,但一是王玉兰系源汇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可以代表源汇小额贷款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二是源汇小额贷款公司已于一审中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冯元忠、汪英的借款以及冯元忠为李华、刘仕祥担保的借款转化为王玉兰、余军向冯元忠、汪英买房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案涉协议不因王玉兰、余军的处分行为而无效。 关于汪英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汪英对于其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于在《说明》上的签字行为,汪英始终否认,但经鉴定,《说明》上汪英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汪英在《房屋转让协议》以及《说明》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为。由于该鉴定报告不存在应重新鉴定之法定情形,汪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其次,冯元忠和汪英均主张汪英系被冯元忠欺骗而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但仅有其二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汪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汪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符合常理。签订案涉协议之时,汪英和冯元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担债务共同处分权利并无违反常理之处。《说明》中明确借款收据等均由汪英、冯元忠收执,则汪英对于冯元忠对外借款的事实应当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在签订协议之时,汪英对案涉借款事实及卖房事实均知情,汪英认为协议内容与其无涉其又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不符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汪英和冯元忠离婚之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双方共有财产楼房一栋归汪英所有,由于其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后,用后行为反推先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身没有合理性,更不能因其二人在离婚时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而否定债权人利益,因此,汪英认为根据其与冯元忠离婚时还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行为便可推定其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并不知道是卖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汪英称其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先存在借贷关系,后经结算并协商一致将此前的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王玉兰于当日向冯元忠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差额1363000元,经一审查明,几笔借款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用房屋买卖形式将非法利息合法化的情形。对于汪英所提李华借款本金问题,经与李华核实,李华向源汇小额贷款公司及王玉兰所借确为2250000元,其中的1000000元系用于支付其差欠他人的借款而非此前借款的高额利息,故,对于汪英上诉称李华借款本金系11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房屋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冯元忠、汪英可在三年内以6000000元加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所得利息的价款将案涉房屋买回,但冯元忠在三年期限内并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王玉兰、余军也未主张过利息,即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并无任何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可知,双方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原借款合同的延续并以房屋作为此前借款的担保,而是对此前债务的清结行为,协议中冯元忠可三年期内购回房屋的约定应视为合同所附条件,冯元忠在三年期内可选择支付房款及相应利息而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将房屋过户至王玉兰、余军名下,故,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情形,应属有效。综上,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玉兰、余军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协议约定期限已至,王玉兰、余军要求汪英、冯元忠将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号为“威房产权证草海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变更登记至王玉兰、余军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汪英负担,冯元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冯元忠负担。 再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元忠与罗英俊的通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罗英俊与王玉兰是合伙关系,2014年6月19日王玉兰通过威宁县源汇小额贷款公司转给李华的100万元,当日下午又转给涉案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罗英俊50万元整,李华没有实际收到王玉兰的100万元借款。2.汪英与李华的对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李华并未收到201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转到李华账户上的100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内容与对应的文字材料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因冯元忠、罗英俊经常在一起为他人推销房子,该录音不排除罗英俊与冯元忠相互串通的可能,罗英俊也不是源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在前几次的庭审中被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源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构成情况,其中并没有罗英俊的名字。从法院调取的李华转款的银行凭证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王玉兰与李华的录音证据,均证明该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录音与书面材料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录音是汪英通过不正当手段录制的,汪英通过拿2万元至3万元的房租给李华使用,通过贿买手段获取,通过录音可以听出李华是喝了酒的,通过李华的陈述是打回源汇小额贷款公司,但李华收到这100万元后并未转入源汇小额贷款公司及余军和王玉兰的账户。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日冯元忠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现金)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除冯元忠在庭审中认可的30万元外,他还向被申请人借了20万元的现金,冯元忠涉案借款本金总额为50万元。2.王玉兰、余军、源汇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6月15日至7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证明拟:申请人所称李华在此期间转出的100万元并未转入王玉兰、余军、源汇小额贷款公司的账户。3.马关亚(音)出具的收据、打款凭证、还款说明,证拟明:在2017年1月2日王玉兰去办理过户登记获知冯元忠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不能办理过户,于2017年的1月16日应冯元忠的要求,帮其偿还马关亚和刘烁(音)的30万元借款后,将真实的土地使用证取出来才能办理过户。在2017年1月16日王玉兰帮冯元忠偿还了该笔借款,要求冯元忠去办理过户,但是应把抵押在富民村镇银行的他项权证取出来才能办理过户,汪英是一并去取证的,汪英是知晓这个事实的,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24日的录音内容印证。4.2017年1月2日王玉兰和冯元忠的对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王玉兰要求冯元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冯元忠称该证是假的,担心负刑事责任,冯元忠是同意过户的;5.2017年1月24日王玉兰和冯元忠的对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办理过户要王玉兰替冯元忠偿还完富民村镇银行的140多万元后,注销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汪英是一起去拿这个证的,办理过户汪英是知晓的;6.2021年7月24日王玉兰和李华的对话录音及对应的文字材料,拟证明:李华的借款是200多万元,其中100万元偿还了罗英俊和另外一人的事实,不存在原账号返回王玉兰、余军及源汇小额贷款公司。汪英之前提交的其与李华的通话录音是汪英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用拿房租给李华用及李华是喝酒的情形下录制,达不到汪英的证明目的。 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20万元金额较大,根据有关规定,超过5万元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此证据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根据证据内容来看这笔钱是借给冯元忠并不是借给汪英,所以此证据与申请人无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均与申请人没有关联性。证据4、5、6的录音内容与文字材料一致,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汪英并不知情,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中通话人是王玉兰和李华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及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与李华有串通的可能,因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李华的录音中,李华称只得到100万元,该录音中李华的陈述与我方提供的录音内容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申请人并没有给李华说要拿租金给李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李华与申请人对话时李华并未喝酒。 再审中,汪英申请本院调取李华2014年6月19日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汇源贷款公司2014年6月19日向李华转款的1000000元,并非李华的真实借款。 本院依汪英的申请,向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中路分社调取了李华2014年6月19日的银行取款凭证。该取款凭证显示:2014年6月19日原审第三人李华的账户收到的100万元,在当天分两次转给罗英俊、鲁保丽,原审第三人李华并未实际使用支配这100万元。经申请人汪英和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质证,申请人汪英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李华并未实际支配这1000000元。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双方提交其余证据及汪英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再审经审理查明:王玉兰、余军系夫妻关系。冯元忠、汪英在2014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也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王玉兰、余军和冯元忠、汪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中冯元忠为甲方,王玉兰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威宁县交汇处的土地(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连同土地上的房屋(房屋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一并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不仅包括第一条房屋,还包括甲方占用附属设施及相应的车库、炭棚、厂坝等。三、乙方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扣除甲方之前的借款(673000元)及担保抵押的金额(李华的2433200元,刘仕祥的130800元,甲方富民村镇银行的贷款1400000元由乙方偿还并支付利息),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壹佰叁拾陆万叁仟元整(1363000)。四、转让房屋在三年内不作变更登记,三年内如乙方要出售该房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款为支付6000000元本金加6000000元本金月利率为4%占用率,如甲方不购买,则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在房屋转让后的三年内,若乙方贷款,甲方给予协助办理。六、在乙方接收该房屋后,房屋的所有手续及租用的相关手续交由乙方,相应的租金均由乙方收取。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此份协议订立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协议的签字栏处冯元忠及汪英在甲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王玉兰及余军在乙方签字栏处签名捺印。 同日,冯元忠、汪英向王玉兰出具了《说明》,该《说明》载明:“我于2014年12月8日与王玉兰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我已将我与源汇贷款公司和王玉兰所签定的借款借据全部收回,所有债务款转为王玉兰向冯元忠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包括我担保刘仕祥的130800元、李华的2433200元)借款借据均由我收回,也都转为王玉兰向冯元忠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冯元忠和汪英在该《说明》上签名、捺印。 2014年12月8日,王玉兰账户向冯元忠账户转款1363000元。2017年1月10日,王玉兰代冯元忠向富民村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402964.10元。 2013年8月22日源汇贷款公司向刘仕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17日王玉兰向第三人李华转账125万元,2014年6月19日源汇贷款公司通过支票向李华转账100万元。 2017年1月2日,王玉兰与冯元忠就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进行沟通,冯元忠告知王玉兰要从案外人马关亚出取回涉案房屋证件原件才能办理过户。 本案在诉讼中,汪英否认涉案《说明》中“汪英”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所签和所捺,对此,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说明》中“汪英”的签名及捺印作同一性鉴定,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说明》中汪英的签名与捺印均系汪英本人所签和所捺。 涉案房屋位于威宁县,该房屋所建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威国用(2013)第03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元忠,涉案房屋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冯元忠,共同共有人为汪英。 另查明:汪英于2016年起诉与冯元忠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黔0526民初206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汪英与冯元忠离婚;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冯威伍由汪英抚养,冯元忠不承担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一栋六层楼房归汪英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2.冯元忠及李华、刘仕祥的涉案借款汪英是否负有偿还责任及债务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汪英再审称涉案《房屋转让协议》、《说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威宁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汪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汪英于(2018)黔05民终4657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汪英”的签名系其所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威宁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中“汪英”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说明》中汪英的签名和捺印,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汪英本人所为,汪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汪英之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汪英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汪英关于其并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不知道订立该《房屋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房屋转让协议》虽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的双方不具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理由如下:因房屋买卖的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对房屋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故交房时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但《房屋转让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且在“房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被申请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符合常理。因办理过户登记仅需双方配合到登记机关办理即可,无须大肆宣传让大众知晓,王玉兰、余军在原审中关于系为顾全冯元忠面子而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3年内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辩解意见不符合逻辑。王玉兰、余军再审庭审中主张冯元忠向其提供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虚假,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后王玉兰、余军代冯元忠偿还了相关债务才取得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资料之事实即使存在,由于该事实发生于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的2017年,故该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双方2014年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约定3年不过户具有合理性。在“房款”付清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约定涉案房屋3年之内不作变更登记不符合交易习惯,王玉兰、余军主张《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涉案房屋3年内不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结合《房屋转让协议》中如王玉兰、余军3年内出售该房屋,冯元忠、汪英有优先购买权,回购款为600万元本金,加600万元本金月利率4%的占用费,如不购买,则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在房屋转让后3年内,若冯元忠、汪英贷款,王玉兰和余军提供贷款协助的约定,结合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购房款”的来源为民间借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冯元忠、汪英将涉案房屋作为其所欠债务及担保债务提供担保,《房屋转让协议》表面上为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房屋买卖,其性质应为非典型的让与担保。 汪英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冯元忠骗其签名,其对冯元忠所借款项不知情,也未对李华的借款进行担保,其不可能用涉案房屋提供担保。虽然冯元忠也陈述是其骗汪英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因汪英和冯元忠在签订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时系夫妻关系,仅凭冯元忠和汪英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汪英在《房屋转让协议》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且汪英已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知晓冯元忠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威宁县汇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汪英和冯元忠均为担保人。故汪英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王玉兰、余军与冯元忠、汪英于2014年12月8日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中的“3年之约”,债务履行期至2017年12月8日届满。王玉兰、余军所举2017年1月2日冯元忠与王玉兰通话录音内容反映,冯元忠2017年1月虽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王玉兰、余军名下,但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汪英并未同意,冯元忠单方面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同意过户登记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担保合同性质,涉案房屋仍为民间借贷债务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将涉案房屋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原审认定《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为房屋买卖错误,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2,因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性质为非典型的让与担保合同,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查。故在本案中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与具体债权债务相关的证据,也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黔05民终325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5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申请人王玉兰、余军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申请人汪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孝春 审 判 员 郭少华 审 判 员 吉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 记 员 陈思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