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储诚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5号(新世纪大厦二十二层)E室。
法定代表人:柴云岳。
审理经过 原告储诚敏与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储诚敏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6350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博舟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储诚敏为博舟公司承建装修的小区做工程管理。因欠付储诚敏工程款及质保金事宜,博舟公司向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至2020年12月16日,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储诚敏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63507元未支付”。后博舟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储诚敏催讨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博舟公司拖欠原告储诚敏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35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储诚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诚敏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35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报刊公告费260元,合计954元,由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储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杭州博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斌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婷
代书记员周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