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行。

地址:平遥县顺城路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6764455016。

负责人:王国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任学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行诉被告任学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被告任学丙偿还任学丙名下贷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至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判被告任学丙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理由:2019年9月22日,被告在我行手机银行(线上)申请“极速贷”并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总额度为15万元,并于当日我行为任学丙发放贷款15万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2020年9月22日开始被告任学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到现在为止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违约,经过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电话催收无果,故根据《担保法》、《合同法》等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现在还不起,原告所说贷款金额15万对的,用途为购买木料做家具,购了木料做了家具后,卖到洪桐、临汾,人家给了部分钱连工人工资都不够。我还了利息,没有还本金。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八页;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页;3、任学丙身份证复印件一页;4、照片复印件三张;5、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一页;6、放款清单复印件一页;7、贷款借据信息复印件三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线上)申请“极速贷”并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贷款15万元,并于当日发放贷款15万元给被告,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本庭核实客观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借款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从2020年9月22日起被告任学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15万元的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应该清偿。

因调解未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从2020年9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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