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101-2102,2110-2119(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姚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李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胡胜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商公司)与被告胡卫国、李敏、胡胜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国、被告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胡胜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网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卫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155.81元,利息6381.33元,以上金额合计68537.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请求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李敏、胡胜凡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自愿将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和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网商公司诉称,被告胡卫国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胡胜凡系父子关系。2018年12月13日,被告胡卫国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申请表》,并在《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核准确认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9%,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条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的,公司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李敏、胡胜凡签署共同还款/连带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但被告胡卫国自2020年7月15日停止归还本息,至2021年2月15日被告胡卫国未支付原告贷款本金62155.81元,利息6381.33元,以上金额合计68537.14元。被告李敏、胡胜凡作为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贷款申请表及贷款条款,证明被告胡卫国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并同意贷款条款规定;2、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确认贷款数额;3、共同还款/连带担保承诺书,被告李敏、胡胜凡为被告胡卫国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银联支付电子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6、2016年4月1日广州市金融局核发的关于核准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资格的文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胡卫国辩称,原告没有出具银监会批准发放贷款的文件,原、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无效,原告无权收取利息;原告收取的3600元服务费应折抵本金;被告第一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贷款不够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错误,即使贷款合同有效,原告贷款本金仅5万余元,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错误;由于疫情原因,被告饭店关停,原告应当减免利息;原告要求担保人在空白单据上签字,属于欺诈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合理计算欠款数额,给我充足的筹款时间和充分的减免。

被告李敏、胡胜凡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三、双方签订的《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第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的,应当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约定利率上浮50%加付罚息;第6.1条第(6)款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第6.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借款人每发生一项违约行为,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记录表记载扣收信息服务费3600元。《共同还款/连带担保承诺书》首部记载被告胡卫国与被告李敏系夫妻,被告胡卫国与被告胡胜凡系父子。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胡卫国每月应固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409.33元,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17844.19元、利息42327.61元,原告又扣收罚息127.08元、复利51.15元、违约金315.26元。此后,被告胡卫国未再还款。原告扣收被告信息服务费3600元。

被告李敏、胡胜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连带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敏(胡胜凡)与借款申请人胡卫国为夫妻(父子)关系……贷款用于……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上述贷款申请获批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具体金额以贵公司提供的信息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原告已依约出借款项,胡卫国于2020年7月15日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服务费3600元应冲抵本金。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18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收取一个月的利息3420元,多收取的9天的利息1026元,应折抵本金。原告其相对应的已收取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亦同意冲抵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被告胡卫国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已支付的本金117844.19元-已收取利息1026元-已扣收服务费3600元-扣收罚息127.08元、复利51.15元、违约金315.26元=57036.32元。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罚息、违约金总和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共同还款/连带保证承诺书载明被告胡卫国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胡胜凡系父子关系,案涉贷款用于经营周转,且被告李敏、胡胜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连带保证承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胡胜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036.32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敏、胡胜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网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7元,由被告胡卫国、李敏、胡胜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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