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址地: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君,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址地:广西南宁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住址地:贺州市建设。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灵,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华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郑泽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址地:南宁市西乡塘。

法定代表人:黄大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泽美,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地:福建省永泰县。

被执行人:韦新甜,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地:南宁市。

被执行人:翁玉秀,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广西贺州华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郑泽美、韦新甜、翁玉秀合同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秉坤、陈柏策、何红毅、农哲淇于2019年8月29日对执行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位于贵港市(XX区)共35套房地产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阳秉坤、陈柏策、何红毅、农哲淇称:执行法院拍卖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位于贵港市(XX区)共35套房地产,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理由如下:

一、35套房产是案外人售给被申请人南宁文库公司、第三人韦家春的,不应当做为南宁文库公司财产单独进行处分。按照2014年5月12日案外人与韦家春、南宁文库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35套房产的价格1.2亿元转让给两人,协议签订之日,对方先付5000万元首期款或次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至南宁文库公司名下的同时为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付尾款的保证,并强调房产在买方付清房款前的权属仍归案外人所有。因此,35套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为南宁文库公司、第三人韦家春共有,并非南宁文库公司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就南宁文库公司的债务进行全部拍卖。

二、案外人依法对3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的抵押权对案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韦家春、南宁文库公司在取得房产权后,应当为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履行转让款的保证,并且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也在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但南宁文库公司在获得房产权证后没有为案外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虚构事实办理银行贷款,取得贷款后马上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为由拖延办理抵押登记。事实上,南宁文库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即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桂东银行,桂东银行在明知案外人出售的35套房屋在办理文库公司的产权后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给案外人的事实,仍恶意串通相关当事人办理抵押放贷款存在重大恶意,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桂东银行与他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申请人已向港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桂东银行对35套房的抵押权无效,撤销抵押权。因此在案外人的案件判决结果出来之前,贵院应当依法中止对35套房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

综上所述,由于贵院强制执行的(2018)桂11执102号之一执行的35套房产由于存在共有人,申请人对房产依法享有优先抵押权,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并不能对抗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35套房产执行为盼。

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称:根据案外人的请求及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经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民初44号、45号、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根据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确定的债务款履行期届满后,各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据此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执行异议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案外人主张答辩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抵押权,不是本案审查处理的范围,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依法公开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6)桂11民初字第44、45、4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后,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日、5日作出(2018)桂11执100号之一、103号之一、102号之一执行裁定,决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X区)共35套房地产所有权,并于2019年7月22日发出执行公告,决定在淘宝网司法网络平台上拍卖上述35套房地产。案外人看到公告后,认为35套房产存在共有人,案外人对房产享有优先抵押权,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35套房产执行。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继续执行担保保证,承诺在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错误的情况下,本行于此向案外人承担偿付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35套房屋虽然是案外人出售给韦家春、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但房屋转让成交后,产权已变更登记到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下,从此案外人已不是房屋产权人,尽管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尚欠部分购房款未付清,但双方之间形成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产权共有的问题。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对被执行人南宁文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X区)1幢1层、1幢2层、1幢1-17号、1-18号、1-20号至49号、1-52号房地产所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权,银行的抵押权无效,其实质是否认生效判决,依法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因而,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担保保丞,申请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案外人提出中止对35套房产执行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意义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阳秉坤、陈柏策、何红毅、农哲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查询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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