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朱修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宝利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837498216,住所地宿迁义乌。
法定代表人:吴静。
被执行人:吴静,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执行人:宿迁市广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3237590977,住所地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E区。
法定代表人:陆启明。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宿迁市宝利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服装)与吴静、宿迁市广锦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锦服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修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7月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朱修芳参加了听证,宝利服装、吴静、广锦服装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宝利公司与吴静、广锦服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吴静、广锦服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宝利服装损失400万元。
因吴静及广锦服装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宝利服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302执40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1302执40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吴静所有的义乌商贸城××区××、义乌商贸城D区壹层D1-1023、义乌商贸城E区贰层E5-2016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后因上述房屋存在抵押,吴静及广锦服装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9月8日宝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恢91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苏1302执恢916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吴静所有的位于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壹层D1-1023、D区贰叁层D6-2017、E区贰层E5-2016、2017商铺,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苏1302执恢916号之二公告,要求涉案房产承租人、对涉案房产权属有异议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申报权利。
朱修芳提出异议称,2017年8月9日,其与吴静签署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用吴静所有的位于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一层D1-1023号房屋,租期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9年8月9日,异议人对房屋重新装修,与吴静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租到期之前,贵院无权强制异议人搬离。请求:立即停止强制异议人搬离宿城区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一层D1-1023号房屋的行为。
另查明,不动产产权登记记载义乌国际商贸城D区一层D1-102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静,土地使用权人为吴静、徐江陵。
再查明,异议人朱修芳2017年8月9日起向吴静租赁位于宿城区义乌商贸城D区一层D1-1023号房屋,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五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朱修芳陈述房屋实际使用日期是2017年8月9日。因房屋装修,2019年8月9日,朱修芳与吴静重新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租期十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2020年4月16日,吴静向朱修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2020年8月到2021年8月房租,共计55000元。
朱修芳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向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电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朱修芳与房屋所有人吴静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截止日为6月30日,但结合2020年4月16日吴静向朱修芳出具的《收条》记载及《租房协议》签订的日期考虑,朱修芳支付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21年8月9日,目前尚在租期内。通过朱修芳提交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据和电费收据可以证明其目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支持异议人在已交纳租金的租赁期内继续使用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宿城区义乌商贸城D区一层D1-1023号房屋清空及迁出的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