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执行部门: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张庆民,男性,1978年08月20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审理经过
关于执行张庆民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92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
被告张庆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判决书生效后,张庆民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04月28日向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的被执行人张庆民名下多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依法进行了冻结,但仅有零星存款,冻结期限2021年6月1日届满。
2.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微信、支付宝、保险、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三、通过点对点查控对接我辖区房产情况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
四、通过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县管理部调查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我辖区的公积金缴纳情况。
五、目前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张庆民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拉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罚措施。
六、对张庆民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20000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张庆民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继续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冻结及查封到期前移送部门认为有必要续冻结、续查封的,应及时向案件执行部门申请。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