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向中容,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刚,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冯永新,男,生于****年**月**日出,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旭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彭大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冯永新申请执行彭大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中容对本院(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向中容异议请求:1.撤销(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裁定停止拍卖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向中容与被执行人彭大钟系母子关系,2008年7月31日,案外人向中容借用被执行人彭大钟的名义与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重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贷款(购房和贷款的相关手续均是案外人向中容办理,并均系由案外人向中容代签彭大钟的名字)。案外人向中容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案外人向中容自购买后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该房系案外人向中容的唯一住房。2021年7月7日,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冯永新与被执行人彭大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彭大钟名下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案外人向中容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彭大钟名下,但该房屋系案外人向中容出资借用被执行人彭大钟的名义购买,属案外人向中容的合法财产,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被执行人彭大钟的财产被执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中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盛2008)商字第(X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5、(2009)按揭第X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7、房款及税费收据复印件两张;8、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收据复印件两张;9、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9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冯永新、被执行人彭大钟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冯永新诉彭大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090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彭大钟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冯永新人民币2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冯永新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冯永新人民币150000元;二、彭大钟如按上述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冯永新则放弃利息主张,如彭大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彭大钟则支付冯永新人民币45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彭大钟承担”。因彭大钟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冯永新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彭大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2017)川090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1)川0904执4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彭大钟名下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彭大钟名下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2021年8月12日我院执行局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同年8月26日,本院执行局组织申请执行人冯永新与被执行人彭大钟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彭大钟应返还冯永新履约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定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本金,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本金15万元,利息及罚息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川0904执33号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履约保证金25万元本金付清后,本案视为执行完毕。二、被执行人彭大钟名下在重庆市万盛区XX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暂不解封,如彭大钟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恢复本案执行,拍卖上述房产。三、本案执行费3650元,由彭大钟负担。”依据该协议,我院执行局撤回了对该房屋的拍卖。
经审查,依据案外人向中容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彭大钟与重庆市万盛区公房经营管理所签订(盛2008)商字第(X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揭付款购买万盛区XX住宅。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2日,向中容代彭大钟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09年3月6日,向中容代彭大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签订(2009)按揭第X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万盛区XX住宅抵押贷款145000元。2009年4月30日,彭大钟缴纳房款现金62247元、贷款145000元、契税及印花税3114.91元、个贷费162元、大修资金6219.81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我院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所中心查询,不动产座落:万盛区XX住宅,建筑面积:123.01㎡,权利人:彭大钟,权证号:××。
以上事实有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盛2008)商字第(X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2009)按揭第X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房款及税费收据复印件两张,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收据复印件两张,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9张,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执406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1)川0904执40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万盛区XX住宅用房(第一次拍卖)的公告打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中容对本院(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中的执行标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其内容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于彭大钟名下,所有权人为彭大钟,因彭大钟未履行本院(2017)川0904民初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查封、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向中容要求撤销本院(2021)川0904执4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停止拍卖位于重庆市万盛区XX的住宅(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23.01㎡)、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向中容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